合同制度綠色化的基本困難和外在表現
民法以保護意思自治和私人權利為基本定位,而環境保護本質上是一項社會公共事業,需要限制私人意思自治、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標。民法綠色原則要求民事活動“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追求的是保護資源和環境的公共目標而要求限制私人權利和意思自治。這就產生了民法典的綠色化與民法的基本定位之間的沖突,這也是民法學界排斥綠色原則寫入《民法總則》、追求把民法典變得更純凈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般認為合意是現代合同法的基礎,合同自由也被譽為合同法制度的核心原則,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最直接和最集中的體現。因此,如果在民法社會化的浪潮中民法制度不可避免要受到沖擊,那么也應當是物權、侵權等制度作出妥協,而合同制度作為民法堅守意思自治理念的最重要和最后堡壘不容有失,這也是關于民法綠色化的理論探討和制度設計至今未深入合同法領域的根本原因。對“契約之死”的擔憂從側面說明合同法對于意思自治的重視和堅守。而且即使受到各種沖擊和限制,但目前為止合同制度仍不失其捍衛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中堅地位。
由此可見,合同法的基本理念與民法典綠色化目標之間存在方向性的差異。合同立法綠色化本質上要求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由此可能威脅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根基,這是合同立法綠色化的根本困難和遭受抵制的根本原因所在。目前為止的合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環境保護因素的考慮十分欠缺,合同理論和實務日益孤立于生態文明進程之外:一方面,合同制度的一般規則沒有體現綠色原則要求。目前合同法對環境保護的基本態度是將其作為制度外的要求,通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一基本規則在引致規范的意義上使合同受到環境保護目標的制約,《民法總則》第153條和《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都是如此。從合同法理論和立法實踐來看,不管是合同效力制度、履行制度還是解釋規則都未與環境保護要求建立其直接的聯系,從而使綠色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貫徹失去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合同法分則欠缺綠色有名合同的規定,使實踐中
碳排放權、排污權、礦業權等交易的規則不足而不得不依賴于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釋。 礦業權、
碳排放權等與傳統的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等存在顯著區別,缺乏有針對性的合同規范也經常使此類合同的運行出現各種障礙,交易規則缺乏已經影響到相關交易市場的形成和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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