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權合同及其基本規則
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傳統上屬于物權的范圍,特別是傳統的土地所有權包含了眾多對土地上自然資源的利用權。但是隨著社會對資源利用的精細化分類,礦業權、漁業權、取水權和狩獵權等權利類型已經從傳統物權中區分出來,性質上屬于準物權,其內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客體的界定具有顯著的特殊性,并且其受政府管制的程度更高,已經形成相對獨立的權利類型,傳統物權的交易規則無法適應其交易需要,適應性的交易規則才有助于這類權利的界定和行使。而且,資源權的行使和交易與生態環境保護密切相關,不當使用即可能造成自然資源浪費、導致生態環境破壞。因此,從落實綠色原則出發并考慮資源權客體的特殊性,有必要在民法典合同編設置專門的有名合同規則規范資源權交易,將具有同質性的資源權合同規定為一個有名合同類型。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出臺了專門的關于礦業權糾紛的司法解釋,也反映了制定相應專門規則的現實必要性。
資源權合同具體規則的設計要考慮資源利用的特殊性以及交易的現實需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合同標的。礦業權、漁業權、取水權和狩獵權屬于具體的資源權類型,今后可根據需要增加其他的權利類型;需要政府許可的資源權應當以政府許可文件為準進行界定,基于習慣的資源權能否以及如何納入交易制度也需要予以明確。二是合同主體。政府許可的資源權交易,雙方主體都是符合特定許可條件的主體;基于習慣的資源權受讓主體也須符合特定習慣的要求。三是合同內容。出讓方轉移其合法擁有的資源權,受讓方支付價款。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_碳+排.放_交^易=網 t a n pa ifa ng .c 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