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長興,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原文載于《法律科學》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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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總則》確立的
綠色原則需要落實到民法典各分編的制定中才能真正實現。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質使
綠色原則落實到合同立法中存在特殊困難,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民法包括合同制度的理論和實踐也在相應改變,關系契約理論為民法典合同編綠色化提供了理論路徑,環境保護相關權利的交易實踐顯示了制定專門規則的必要性。建設生態文明和落實民法綠色原則,需要在民法典合同編的制定中對合同效力規則、合同履行規則、合同解釋規則以及附隨義務規則等進行綠色化改造,并在有名合同部分增加排放權合同、資源權合同和環境服務合同的規則。
關鍵詞:綠色原則;合同立法;關系契約;有名合同
問題的提出
綠色原則在爭議聲中寫入了《民法總則》,但是爭議并未止于立法確認。作為反對將綠色原則寫入《民法總則》的觀點的延續,有觀點認為綠色原則是倡導性原則,“從法的價值方面引導民事主體的行為選擇”;也有觀點指明綠色原則性質上為限制性原則,不能泛解成一種體制要求,事實上否定了綠色原則作為民事立法原則的地位。但是,主流觀點承認綠色原則的民法基本原則地位,認為其功能在于指導民事立法、司法以及作為解釋法律的依據和補充法律漏洞,將對民法典各編的制度、規則產生重大影響,也會對人們的日常行為產生重要的引導作用,雖然未對綠色原則如何指導民事立法和司法作具體闡述。
在《民法總則》已經確認綠色原則、環境問題已經深入影響到社會的方方面面的背景下,否認綠色原則的民事立法準則和裁判準則功能、將第9條虛置起來顯然不合時宜。民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社會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絕不應當也無法置身于環境保護之外;正在進行的民法典編纂無疑將對我國的法治進程產生深遠影響,其立場絕不應當是排斥綠色原則,而應當積極主動在立法中貫徹落實。具體來說,物權制度中融入“預防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要求已經是民法發展的基本趨勢,侵權責任制度中以環境侵權制度為中心已經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綠色原則要求,人格權制度也存在綠色化的空間,公民環境權也被認為屬于人格權。
困難在于綠色原則如何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實現。就綠色原則的適用范圍來講,應當“覆蓋于民法所有活動”,作為貫穿物權、債權……以及侵權責任的基本準則。而合同制度在環境保護領域的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視,并在環境保護實踐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運用。 但是,合同立法中如何實現綠色原則還欠缺具體的方案,立法上,不僅現行《合同法》對于綠色原則毫無反映,在“綠色民法典草案”的合同編中也沒有體現綠色原則的制度設計,目前可見的其他民法典草案合同編也是如此;司法中也僅有將環境利益歸為公共利益而與合同效力聯系起來而體現綠色原則的零星努力。
但是,民法典合同編不應當在民法綠色原則的落實中無所作為,而應當成為實現綠色原則的重要領域和主要途徑。其一,合同在現代社會經濟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沒有合同制度的綠色化勢必無法實現經濟的綠色發展。合同制度不充分考慮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將在極大程度上使民事活動的綠色化成為奢談。其二,基于合同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忽視合同制度的綠色化將使綠色原則喪失其民法基本原則地位,不僅違背綠色原則的要求,也不符合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基本要求。因此,需要正視合同立法綠色化的基本困難、找準突破方向,選準合同立法綠色化的方式和路徑,最終體現為合同制度的綠色化創新,在立法準則和裁判準則雙重意義上在合同領域實現綠色原則,在民法典合同編的制定中應當充分考慮對綠色原則貫徹,設計相應的具體規范實現合同法律規范的綠色化。
合同制度綠色化的困難與突破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