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碳匯核證減排量所有權歸屬多樣化的原因
我國森林資源所有權制度構建了多樣化框架
森林資源產生的林業碳匯核證減排量屬于自然資源,在“林業碳匯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可以歸屬于哪些主體”的問題上,我國森林資源所有權屬制度首先給出了一部分“選項”。
我國《憲法》從生產關系的范疇,規定了森林資源的公有制。其中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的產物,既不是《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明確規定的“共有”,也不是源于日耳曼法的村落共同體所有權“總有”的形態,而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集體組織成員)全體共同對特定財產(集體財產)不分割地享有所有權的法律現象,它類似于總有而又獨具特色。
集體所有權有一弊端:“國家或集體作為集體林權的觀念性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存在著虛置的現象,代替國家和集體所有者身份出現的,往往是作為管理者或經營者的具體組織、單位或個人。”森林資源的權屬制度歸屬的主體結構為核證減排量所有權的歸屬構建了基本的框架,即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歸屬有可能是國家、集體、個人。
但林業碳匯發端于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條約,大多數項目有國外主體的參與,產生核證減排量的林地受制于土地資源的規范,且這樣的限定只適用于我國,若外國主體主張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歸屬,國內規范顯然應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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