圈定核證減排量所有權應當歸屬的主體
核證減排量歸屬既要結合用益物權的法律規則,又要體現“準物權”的特殊性?!兜V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的“礦業權”在特許物權中較為典型,具有參考價值。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通過礦業權這個特許物權行使,獲得的礦產品所有權卻并非國家所有。
“通過開采活動使礦產資源與礦床相分離,形成礦產品,該礦產品是采礦權行使的結果,歸采礦權人享有,采礦權人直接取得該礦產品的所有權,是礦業權法律效果的當然表現。”也就是說,誰獲得采礦許可,誰就獲得礦產品的所有權。
但需注意,采礦權這個準物權的母權——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結構單一,沒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等其他所有權形式,而產生核證減排量的森林資源所有權、土地資源所有權體系結構復雜,碳匯權的母權“林地、林木所有權、經營權”均是多重權利,因此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歸屬并不能完全照搬。
如果仔細比對,只有當林地、林木均為國家所有時,才可完全參照礦業權的取得,由項目的申請人獲得項目實施后的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其他林地、林木所有權( 或經營權) 作為母權的碳匯活動產生的核證減排量,權屬規則應另當別論。但總之,核證減排量被認為全部國家所有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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