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碳匯核證減排量所有權歸屬的思路
將林業碳匯活動權利和核證減排量在物權體系中“類型化”
鑒于核證減排量的產生必須經過行政許可,林業碳匯權利類似于《民法典》第328條、329條確認的“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捕撈權”等特許物權(理論上被認為是“準物權”),具有較強的排他性。
因此可以借鑒澳大利亞的做法,承認樹上和植物上存在的碳權,以此來區別土地上的權利,將林業碳匯活動權利類型化。核證減排量應當被認定為資源性權利客體,屬于自然資源,待“碳匯權”理論架構成熟后設定其權屬制度時,應以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自然資源權屬規則為依據,國家、集體、個人均可享有所有權。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核證減排量反映的是大氣成分中的二氧化碳吸收量,但不能簡單地被認為是一種氣候資源,它不符合氣候資源應當具備的特性,如動態性、非排他性等,它必須依附土地和森林資源而存在。如果核證減排量被確認為氣候資源,那么在其上設立所有權制度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網-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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