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對核證減排量的收益分配
現行部門規章中僅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就核證減排量的管理和轉讓后的收益分配做了規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沒有國外買方的單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由項目東道國自行開發、投資、實施)最終的減排量 100% 轉入國家賬戶,由國家發改委負責全面管理。第三十六條對轉讓項目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規定為國家和項目實施機構所有,且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參與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分成。同時在該條的第五款明確規定了林業碳匯項目中國家與項目實施機構減排量轉讓交易額分配比例為 2:98。
收益是所有權權能之一,可以解釋為核證減排量的所有權歸屬只能是國家和項目實施機構。第三十六條的出發點在于核證減排量是二氧化碳的吸收量,本質是一種自然資源,根據我國憲法對自然資源權屬的規定,核證減排量轉讓的收益歸國家所有理所當然;同時體現出遏制五花八門的碳權歸屬方式的目的,明確歸屬僅有兩個主體。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國家發展改革委已批準項目 2012 年后產生的減排量,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轉讓,項目實施按照本辦法管理。印證了對第三十六條的評述。
然而有學者指出:“目前的環境要素主要以行政法律關系為基礎進行配置,《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規定了作為該機制交易客體的核證減排量屬于國家所有,但是作為一項部門規章,該管理辦法無權創設具有財產權性質的CER資源所有權。”因此嚴格來講這幾條規定有違上位法,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 夲呅內傛萊源亍:ф啯碳*排*放^鮫*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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