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CBAM與氣候公約規則的沖突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公平原則和各自能力原則是全球氣候治理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并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后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此,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應對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京都議定書》明確規定了發達國家的量化減排責任,發展中國家不承擔量化減排義務。雖然與京都時代、后京都時代相比,《巴黎協定》強調自下而上的“國家自主決定貢獻”,以動態的“歷史責任+現實責任+經濟能力”劃分締約方責任,但仍然在減排義務、資金技術援助責任等方面都堅持該基本原則。此外,為避免應對氣候變化的有關措施成為國際貿易的障礙,UNFCCC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應對氣候變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單方面措施,不應當成為國際貿易上的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者變相限制”。該條款直接回應了GATT第二十條前言的要求,以確保與氣候變化有關的貿易措施不會產生扭曲國際貿易的負面效果。
由于產業階段和分工的不同,中國出口大量高碳產品到歐盟,而把溫室氣體和污染物排放留在了國內,成為發達國家的“污染避難所”。據測算,2018年我國對外貿易隱含碳凈出口約占全國總排放量10.5%,其中出口歐盟隱含二氧化碳排放2.7億t,占17.6%。隨著國際國內減排要求的不斷加嚴,中國作為生產者本就承擔了越來越多的減排責任和義務,歐盟作為消費端卻沒有承擔任何責任。然而,歐盟CBAM卻仍然以減少“碳泄漏”為由,要求包括中國在內的生產國額外承擔歐盟消費造成的減排責任,相當于變相強迫其他國家和歐盟一起減排。這既不符合氣候公約提出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公平原則和各自能力原則,還會惡化生產國貿易條件,使其由于缺乏資金技術而不積極減排。更為有效的做法是,歐盟等發達國家對內減少需求,轉變消費方式;應該對外積極履行資金和技術轉移責任,幫助發展中國家走低碳轉型道路。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0放_交-易=網 t an pa i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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