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CBAM與WTO規則適應性
碳邊境調節措施受到WTO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約束。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三條第二款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對任何進口自成員國的產品直接或間接征收國內稅或其他費用時,不得超過對本國同類產品的征收水平。從歐盟CBAM的設計來看,出口國產品如果無法報送其實際碳排放水平,則要采用懲罰性的默認值,而歐盟內部的產品碳排放測算是基于實際碳排放,同樣的產品難以享受相同的待遇,違背了非歧視原則,我國的產品在出口時可能會因為不成熟的碳排放核算體系而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GATT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一締約國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同產品。歐盟CBAM采用的碳價水平是EU ETS配額價格與生產商在原產國已經支付的碳價之差,但許多國家并未建立碳市場或實施碳稅政策,即使建立了碳市場的國家,例如我國,也由于碳市場不成熟等問題,碳價偏低或無法準確測度。此外,各國采取的很多減排措施并未體現在碳價中,如果僅采用碳市場或碳稅價格,一方面會使得各國面臨的調節水平不一致,另一方面也忽略了隱性碳價,從而導致不公平待遇問題。
GATT第二十條例外條款規定的(b)款“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g)款“與保護可用竭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為CBAM在WTO下的合規性提供了可能。在CBAM有效實施的情況下,其減少碳減排的行為可滿足上述例外條款中“相關措施”的規定,但是以往的例外條款引用
案例中,存在許多
專家組反復討論的地方,例如是否為“必需條件”、是否存在“可替代措施”等。不過相較于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而言,例外條款更有可能通過合理的設計達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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