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輔助性懲罰措施的法律屬性問題
其他輔助性懲罰措施是指除了在我國《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幾種法定懲罰方式以外,促進懲罰實施有效性的具體細則。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較之前的送審稿刪去了加罰條款,也即“對過期后拒不繳納罰款的控排企業每天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罰”,但與此同時,增設了信用懲戒的處罰措施。加罰作為一種非直接的強制執行促進方法,是不列為行政處罰的主要類型的③,防止控排企業對行政處罰的結果仍然怠于遵守、拒絕履行等風險發生,起到促進處罰執行效果的作用。加罰程序條款也是在行政處罰以后觸發,在履行處罰規定期限以后,行政機關可以對控排企業施以加罰措施,以此促使控排企業遵守處罰決定[18]。在我國《環境保護法》的約束之下,違法排放廢氣且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企業屢見不鮮,在之前開展“
排污權交易”時該問題就較為嚴重。因此,如果對控排企業不加以約束,有可能會產生懲罰力度不足,處罰效果不佳的弊端。雖然,2017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在第五十一條中規定了不履行行政處罰可以選擇采取的措施,其中也包括了加罰規則,但在適用問題上《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應當明確其具體程序規則。
征求意見稿中增設信用懲戒方式是極為重要的輔助性懲罰措施。在送審稿的修訂中,很多學者就提出應當通過取消獎勵等方式對不履約的企業進行道德譴責和輔助懲罰[19]。不過,從目前的條文上看只停留在“懲戒”,而尚未提及“激勵”。從碳排放權交易執法的聯合策略上看,對控排企業開展的碳排放量核查、監測對高碳排放的企業來說(例如電力企業)其法律規制效果明顯,但對于處罰強度控制效果并不明顯。也就是說,如果高碳排放企業選擇違法,那么對其罰款多少、是否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均不奏效。相反,如果采用激勵的措施,從反向信用懲戒的方式入手,將獎勵和威懾并重,這種組合方式反而要優于只是一味的信用懲戒。
碳排放權交易涉及較多的行業為能源、電力、化工等。那么,《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的出臺也和我國《電力法》、《能源法》密切相關。但現階段針對罰則設計中各行業政法規的獨立性較強,導致法與法之間的協同性較差,例如在電力行業中,偽造碳排放數據的同時也會對用電計量數據進行偽造,就會出現雙罰、多罰等現象[20]。因此,在考慮其他法律法規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有關罰則設計的銜接問題后,如何制定聯動的懲罰輔助措施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罰則完善與履約風險規制路徑
由于我國統一碳市場時間只有一年多,目前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只有電力行業,因此,有關碳排放權交易行政法規的制定還亟待完善。處罰規則是控排企業履約風險預防的基礎,同時也是保障整個碳市場秩序和效率的法定標準。因此,基于現階段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罰則條文方面的癥結,提出處罰規則制定的補強建議,進而試圖找出規制我國控排企業履約風險的基本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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