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制成本與履約風險預防水平的均衡條件
碳排放權交易是通過經濟減排的方式以低成本來使企業達到減排效果和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也即,超額排放企業可以在碳市場向剩余碳排放權的企業購買權利標的,而碳排放權的
價格是由市場供需來決定[4]。法律所要規避的風險是控排企業超額排放,同時不在市場交易碳排放權,進而導致碳排放總量不減反增的情況。政府通過法律對碳市場中控排企業行為的規制成本和風險預防水平之間只有達到均衡,才能夠保障《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的罰則條款發揮應有的效果和功能。羅伯特·庫特和托馬斯·尤倫(Robert Kurt & Thomas Uren)在其法律經濟學的著作中提出了規制成本的最小化理論模型[5],是解釋法律對某一社會現象的規制所付出的成本(包括立法、執法與司法產生的成本)和預防違法行為發生的風險水平之間關系。
在對控排企業在碳市場中的不法行為進行規制的過程中,控排企業的不履約率r會隨著履約風險預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即r=r(x)是關于x的減函數。如果控排企業拒絕履約,則會導致碳排放量總量控制目標的減損。R表示總量控制損失的經濟價值,則R與r的乘積是損失的預期經濟價值。預期減損r(x)R也是關于x的減函數(如圖1-a所示)。隨著履約風險預防水平的提高,預期減損下降。而對其法律規制則表示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例如在碳監測、核查等監管過程中所付出的成本。如果每個單位的預防成本為y,yx則為采取預防措施的總成本。將預防成本和與其減損成本相加后所得到的就是規制成本,也即SC=yx+r(x)R。從圖1中可以看出,規制成本呈現U型,也即隨履約風險預防水平的增加而逐漸減少,直至最少,此后便逐漸增加。
兩者最優的組合就是規制成本最小的履約風險預防水平x'。因此,規制成本與履約風險預防水平的均衡條件是:當對控排企業履約風險預防水平是有效時,增加的單位預防成本(邊際成本)等于減少的單位預期損害成本(邊際收益)[6]。如果實際預防水平低于有效預防水平,則預防的邊際規制成本小于邊際規制收益,有效性的實現就必須采取更多的預防措施,反之亦然。從目前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理辦法來看,是在減少履約風險預防的水平,其應然狀態是預防的邊際規制成本大于邊際規制收益,不過我國現行的碳排放權交易暫行條例并未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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