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內容
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內容與一般民事合同并沒有多大區別,包括以下內容: 合同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轉讓的標的、數量; 轉讓的時間、價款及付款方式; 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違約責任的承擔及解決糾紛的方式等。[4]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合同的主要內容。在排污權交易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除了彼此約定的權利義務外,還需要服從政府部門的監管,同時也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負有一定義務,這主要是由該合同具有環境保護的公法目的所決定的。以下將分別介紹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
排污權轉讓方有按自己意愿出售富余排污指標和請求受讓方給付約定金額的權利。排污權轉讓方的義務有: 按約定將一定排污指標的使用權轉移給受讓人使用; 對轉讓的排污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保證受讓人不會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受讓排污權; 協助受讓方辦理變更登記,并保證其在轉讓期限內不使用轉讓的排污指標; 服從政府監管,不違背總量控制目標等。
排污權受讓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購買排污權的權利和請求轉讓方轉移排污指標并辦理變更登記的權利。同時,排污權受讓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排污權獲取正當利益,比如,如果合同期內買方未使用完的排污權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用,也可以有條件地出讓給第三方使用。排污權受讓人的義務有: ( 1) 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人支付轉讓金。( 2) 及時到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申報備案。( 3) 受讓人對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減輕或消除。( 4) 受讓人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采取一切應有的措施,降低排污權轉讓可能對環境或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在發生污染時采取必要的措施,治理污染,減少損害。( 5) 受讓人負有告知處于可預見的致害范圍內的人應對可能發生的污染危險并與之協商處理辦法的義務; 同時應將可預見的損害危險告知環保行政主管部門。( 6) 排污權受讓人必須服從代表社公共利益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并要接受廣大公眾的監督。[5]
排污權交易合同中第三人享有以下權利: ( 1)知情權。知情權是指第三人對排污權交易合同及環境質量等有關信息獲得了解的權利。這一權利既是第三人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前提,也是排污權交易合同得以實施的保障條件。第三人的知情權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確承認,如烏克蘭共和國《自然環境保護法》第 9 條規定: “公民有權依法定程序獲得關于自然環境狀況及其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國的《環境質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 2) 參與權。參與權是保護第三人環境權益免受損害的方法之一,它使得排污權交易行為更加公開化和民主化。盡管表面上看起來民主程序往往耗費一些成本,然而,從宏觀上看,公眾參與可以有效地避免決策偏差,增強民眾的責任感和法律意識,從而有利于政策法律的順利實施。[6]公民主要是通過參與各種“聽證會”的方式行使參與權的。( 3) 請求權。或稱環境訴權,是指第三人在自身環境權益受到侵害后有向司法機關請求保護的權利。具體包含請求損害賠償權和停止損害請求權。[7] 夲呅內傛萊源亍:ф啯碳*排*放^鮫*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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