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制度框架下的排污權交易合同
1968 年,加拿大經濟學家約翰·戴爾斯首次提出了“排污權”的概念,其主要思想是: 如果允許企業在一定限度內合法排放污染物,并建立一個可進行交易的市場,企業就會發現,只要它們有效地減少了污染,它們就能同那些排放污染較多的企業進行交易從而獲得收益?;谶@一原理建立的排污權交易是一種有效地減少污染的經濟激勵措施。[1]目前,排污權交易制度在美國等國已取得了很大成功,在我國尚處于
試點階段。在學界,我國學者對排污權的性質、制度原理、制度構造等進行了廣泛的研究。普遍認為,排污權的客體是環境容量資源; 排污權交易的實質就在于污染物的排放是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 排污權交易制度是運用市場機制治理環境污染的制度,政府在核定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后,依據總量控制目標將排污指標合理分配給企業,企業可以將節省的富余排污指標投入市場進行交易。概而言之,這一制度實質上是對環境容量資源再分配的一種方式,是運用私法手段達到環境保護目的的制度設計。
作為環境容量所有者的政府,確定一定的環境基準并按照一定的原則進行環境容量分配,即排污權的初始分配,是排污權交易的基礎和上游制度。對于排污權所有者來說,排污權的初始分配實際上是獲得排污權交易資格的行為。只有取得初始的環境容量,排污權的初始分配交易才能得以進行。因此,排污權交易的一個必要前提是排污權的初始分配。目前,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大部分地區均采用排污權無償初始分配制度。這主要是考慮到無償分配可以減輕企業負擔,降低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的阻力。但是,從法理上講,無償分配實際上是排污企業無償取得環境容量資源,是傳統的“環境資源無價值”觀念的體現,在實踐中往往會產生惡意囤積排污指標、不利于企業自覺削減排污量等一系列問題,不利于健康有序的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形成。因此,理論界普遍認為,實施有償的排污權初始分配更為合理。事實上,我國部分地方已經開始了排污權有償初始分配的實踐。但是,有償初始分配采取何種方式進行仍然值得我們探討。
政府的監管是排污權交易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建立需要政府的監督和相關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排污交易制度的一個前提是排污總量上限的界定,政府需要在在嚴格執行該上限的前提下,考慮當地環境質量情況和環境容量大小,確定該地區允許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總量上限。排放總量上限確定以后,還需將其分配到各個排污單位。政府在這個過程中起關鍵作用,需要決定采取何種初始分配方式。其次,排污權交易雙方在簽訂交易合同后,需報請政府環保部門審查確認,若符合要求,環保部門予以批準,并辦理排污權變更手續,變更交易雙方的排污權分配; 若不符合要求,則不予批準。再次,政府應當對排污交易合同的履行以及交易地區的環境效益進行監督,對于不法行為及時制止和懲罰,保障交易的合法進行。
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具體落實,需要排污權交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因此排污權交易合同制度是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核心制度。排污權交易合同兼具公法、私法性質,不同于一般傳統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該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以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都有其特殊性。另外,排污權交易合同除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外,還必須符合公法上的一些具體要求,比如,不得引起區域環境質量惡化等原則。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網-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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