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首先體現在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排污權交易合同的訂立要受國家意志、環境公共利益等條件的限制,這主要是由于其合同標的特殊性決定的。國家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通過環境總量控制和排污權的初始分配等行政手段,使環境容量使用權由公有資源變為用益物權,從而產生排污權交易合同的標的,即多余排污權。從排污權本身特點看,其生態環境價值遠遠大于其財產價值,因此,作為用益物權的排污權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排污權交易合同標的產生原因決定了國家必然對該類合同的簽訂和實施實行必要的干預。排污權交易合同的生效必須經環保部門批準,合同經過批準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之處還體現在對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第一,排污權交易合同在簽訂后需要經過國家環保部門的審核,只有通過審核,合同才發生效力。第二,排污權交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除了遵守彼此約定的權利義務外,還需要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負有一定義務,即合同的履行不得損害第三人的環境權益,否則第三人有權向合同當事人主張其權利。
排污權交易合同除在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上有所突破以外,排污權交易合同在合同主體、合同客體、合同履行等方面也與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區別。第一,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除符合民事主體的一般特征外,還需滿足其他要件。例如,買方需保證排污權的取得是通過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徑,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并有富余排污權; 合同雙方屬于排放同類污染物的企業等。第二,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客體是富余排污權,屬于無體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客體的有形性。第三,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國家和其他公民的監督。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網-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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