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合同法律關系
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排污權交易合同實際上是私法主體之間的權利轉讓合同,因此一切私法主體都可以是該合同的主體。我們可將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定義為有權利進行排污權
買賣,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可以簽訂交易合同的政府、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
從目前交易合同的實踐看,排污交易合同的主體主要還是企業。沒有企業,排污權交易市場就不可能存在。企業作為最主要的合同主體,除具備普通民事主體的要件外,還需要一些特定的條件: 第一,合同的賣方應該是通過合法的初始分配形式依法取得排污指標,并且采用技術改進等手段產生富余排污權的企業。對于那些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排污指標,或者在現有體制下故意過高申報排污量而獲取大量排污指標的企業,不得作為合同的賣方,國家應嚴格審核并予以規制。第二,合同的買方應該是因企業擴大生產或其他原因需要更多排污指標的企業,買方的經營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第三,合同主體應該具有生產經營排污的現實需要和真實性,而不能是為了囤積居奇,賺取利差,為了交易而交易。第四,合同主體必須保證合同簽訂不引起區域環境惡化。污染嚴重、能耗高,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功能區總體規劃的企業,不得允許受讓排污權。第五,合同主體范圍限于排放同類污染物的企業之間,這樣就可以既使排污權交易有效進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帶來的污染監管不力、環境污染失控等后果。
政府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有兩種情況,第一,政府為了平抑排污權交易價格,平衡排污權供給余缺而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第二,政府出于其發展需要,購入排污權建立儲備,防止政府需要引進項目時出現排污權短缺。第一種情況政府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主體的目的是調控排污權市場,政府的第二種參與方式與其他主體并無區別。
除此之外,自然人也可以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出于環保的目的進入市場購買排污權,并辦理永久注銷,即只買進,不賣出,從而降低污染水平。這為全社會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一條新的途徑。
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客體是指排污單位通過初始分配得到的并且在有效期內的可以依法轉讓的富余排污權。政府將排污權經過量化后分配給企業,企業對其依法取得的富余排污權可以在政府的監督下通過合同形式進行交易。富余排污權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客體,其實質是環境容量使用權。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富余排污權不能作為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客體。第一,不能是與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分割的排污權。如基于相鄰不動產在地域上的毗鄰關系所取得的排污權,這種排污權與特定地域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權屬具有不可分割的依存關系,為維護正常的權利存續秩序,禁止此種排污權脫離其生產基礎的權利,因此不得轉讓。第二,法律或者合同對排污權人具有嚴格限制規定的排污權。公權力機關在依行政權利分配排污權時,往往將某些無償或者低價的福利性排污權或市政用排污權賦予特定的排污人,故而除法律特別規定或排污許可證明允許轉讓以外,不得轉讓。第三,未經登記取得合法有效排污許可證的排污權,如依繼承取得的排污權,法律為維護正常的權利存續秩序,應規定此類排污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這其中當然包括以交易方式表現出來的所謂的處分行為。[3]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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