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單位通過交易平臺出讓排污權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通過交易平臺出讓排污權的程序:
(一)排污單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閩海交〔2014〕46號)規定,向交易機構提出申請。
(二)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對符合條件的單位組織交易,向交易雙方出具《福建省排污權指標交易憑證》,同時抄報省、市、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排污單位在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后,及時到駐區生態環境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出讓一類可交易排污權指標的,應在排污權出讓之日起的15日內申請變更;出讓二類可交易排污權或多出的排污權指標的,應在全部指標出讓后的15日內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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