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廈門市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廈府辦〔2019〕90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相關單位:
《廈門市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9月23日
(此件主動公開)
廈門市排污許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以及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管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排污許可證管理范圍和申領時限按照生態環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分類、分步進行。
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但屬于《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申領福建省排污許可證(以下簡稱省排污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也未納入《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范圍內的排污單位,暫不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條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影響程度,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管理方式,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確定為市級及以上重點排污單位,并落實在線監控聯網等監管要求。
同一排污單位在同一場所從事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中兩個及以上行業生產經營的,按一本排污許可證進行管理。
第六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排污許可制度的統籌管理,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和審查,依法發放排污許可證;市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排污許可事項的監管工作。
第七條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許可申請。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分別位于不同行政區域時,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排污許可申請。
第八條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等各類污染物的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按照生態環境部的規定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十條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
平臺上進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執法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
平臺上記載和公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內容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格式、內容按照生態環境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及其配套規定要求進行填報和登載。
第十二條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十三條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排污單位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權指標已通過核定分配取得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根據排污權核定結果確定;通過交易取得的,根據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確定的廢水排放量及排放標準確定的濃度核定水污染物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于以上條款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許可排放量。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本辦法實施后,各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確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是完整、真實和合法的;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對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計劃淘汰的落后工藝裝備或者落后產品,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計劃淘汰期限。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以及監督檢查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申請與核發
第十七條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時限內申請排污許可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向社會公開。公開途徑應當選擇包括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通過福建省網上辦事大廳向核發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有排污單位法人代表或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口規范化情況說明;
(四)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納污范圍、納污企業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的材料;
核發部門應主動將申請材料格式、示范模板、辦事指南、辦理流程等在辦事窗口、政務網站、網上辦事大廳等對外公開。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同步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市級或區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量符合通過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五)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要求的污染治理技術的,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予以證明。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范的監測設備取得;對于國內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
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及承諾書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章變更、延續、撤銷
第二十六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
(二)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30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30日內;
(四)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30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30日內;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30日內;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30日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重新印制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還應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變更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屆滿30日前向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駐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五章實施與監管
第三十三條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
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三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照排污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進行記錄。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
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三十六條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廢氣、污水的排污口、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分別計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依法安裝使用了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依法不需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手工監測數據計算;
(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包括依法應當安裝而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規定的,按照生態環境部規定的產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第三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關于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的要求,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并公開。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實施方案制定執法計劃,結合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記錄,確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
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通過執法監測、核查臺賬記錄和自動監測數據以及其他監控手段,核實排污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判定是否符合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檢查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
生態環境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依法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管執法信息、無排污許可證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有關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實施排污許可事項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排污單位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形式,依法依規規范和限制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非法人單位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按規定需申領省排污許可證的,依照《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版權聲明】本網為公益類網站,本網站刊載的所有內容,均已署名來源和作者,僅供訪問者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之用,如有侵權請權利人予以告知,本站將立即做刪除處理(QQ:5199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