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改、擴)建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確認和新增排污權取得程序
第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確認和新增排污權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請。新(改、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依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向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申請確認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及其來源。
(二)審查。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出具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指標和來源的意見。
(三)購買。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之前通過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購買新增排污權指標。
(四)登載。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時,同時提交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意見和
排污權交易憑證,登載(變更)初始排污權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四條 工業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污權只核定工業廢水部分,對單獨排出廠界納入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生活污水僅說明去向,不核定排污權,對排入本單位、其它單位處理設施與生產廢水一同處理排放的生活污水,視為工業廢水核定排污權。
第十五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市政設施未到位,環評批復要求其中水回用或直排環境,在具備納管條件后將生產廢水接入市政設施處理的,按接入市政設施方式重新核定其初始排污權。用于核定初始排污權的廢水排放量,原項目為直排環境的,不得大于原環評批復(報告)量;原項目為中水回用的,不得大于原環評報告測算的廢水產生量。《試行意見》實施后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排放方式改變而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通過市場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權指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改制、改組、兼并的,其排污權指標不超過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標。分立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從原單位指標中劃轉;合并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不得大于原各單位的指標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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