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單位可通過交易出讓的排污權包括哪些?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可通過交易出讓的排污權包括:
(一)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或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采取減排措施(不含關停、關閉生產線)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
(二)有償取得的排污權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因關停、遷出本行政區域不再使用的排污權,或因實施改擴建、執行排放標準變更等多出的排污權。
第二十一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為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部分。減排措施實施后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現行允許排放總量(初始排污權)的部分為一類可交易排污權,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超出初始排污權的部分為二類可交易排污權。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后,初始排污權應進行扣減,允許排放濃度均值為初始排污權除以績效排水(氣)量。
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根據設施處理能力、執行排放標準和減排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核定。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依據國家減排核定結果核定。
第二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采取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無償取得的,應在繳納初始有償使用費后出讓,其有效期為減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其中2014年5月23日前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到期后轉為初始排污權,二類可交易到期后作廢。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有償取得的排污權,因項目關停或遷出本行政區域不再使用的,或因實施減排、改擴建、執行排放標準變更等多出的部分,應在繳交已使用年限(按月計算)的有償使用費后出讓。使用年限計算至排污權不再使用或多出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因未建、停建放棄使用的通過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或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超出項目竣工驗收時所需的部分,由排污單位在市場出售,出售
價格高于原價部分作為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收歸國庫。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在出讓排污權(或指標)前應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核定。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核定程序參照初始排污權,其它可交易排污權(或指標)核定程序如下:
(一)申請。建設單位向駐區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項目排污權指標購買情況和項目未建、停建、關停或遷出的情況,已建成投產的項目,還需說明排污權的使用情況(有效期)。購買排污權指標超出項目竣工驗收時所需的,需說明項目投產后所需的排污權,并提供環保竣工驗收材料。
(二)核定。駐區生態環境局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項目情況進行核實后,出具可交易排污權或排污權指標的核定意見。
(三)管理。駐區生態環境局將可交易排污權或排污權指標的核定結果報送市排污權中心,納入排污權信息系統管理。 夲呅內傛萊源亍:ф啯碳*排*放^鮫*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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