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稅國際實踐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簡易的征稅依據有利于推廣操作。碳稅的征稅依據有兩種:按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稅和BTU碳稅(即按碳含量征稅)。第一種能直接反映排放量,可以持續監測排放主體的減排數據,便于形成正向激勵,但需要排放主體配備專業的二氧化碳監測設備,技術管理專業性強、實施成本較高,目前僅波蘭、捷克等少數國家采用。第二種通過燃料的含碳量和消耗燃料總量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這在技術管理上簡單可行,實施成本也相對較低,是國際上廣泛采用的方法,如丹麥、挪威、瑞典、日本、英國和印度等都在使用此種方法。對于經濟發展成本較高且相關技術落后的發展中大國,采用第二種征稅依據顯然更有利于碳稅的推廣操作。
循序漸進征稅有利于平穩推行。各國碳稅的征稅區域、對象、范圍和稅率均存在差別。一般是在部分地區開始試行,待成熟后向全國推廣,加拿大正是采用此種方式成功推行了碳稅。若征收條件不均衡,采取征收對象和范圍逐漸擴大的方式更有利于碳稅平穩推廣,如:挪威起初僅對汽油、礦物油和天然氣征收碳稅,后來進一步擴展到煤和焦炭;初始是對家庭和部分企業進行征稅,后來擴大到對所有的企業征稅。碳稅的稅率制定也至關重要,目前實行固定稅率的國家較多,只有少數國家(如荷蘭)實行累進稅率,各國稅率基本呈逐年提高趨勢,若稅率制定不合理,脫離實際,則會引發推行困難,如澳大利亞的高稅率導致碳稅過早夭折。
推行配套中性措施有利于獲得認可。部分國家征收碳稅時,為避免給納稅人增加額外的稅收負擔、削弱本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及對國內經濟造成過大沖擊,采用稅收減免、稅收返還等措施對不同類型的行業、企業,特別是能源密集型行業和低碳減排技術先進的企業實施不同程度的稅收優惠,對于參加自愿減排協議的企業給予稅收減讓。例如,荷蘭的社會、教育和非營利組織可得到應納稅金50%的最高稅收返還優惠;丹麥對簽訂具有約束力協議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采取稅率優惠,稅率最低降至標準稅率的3%。同時,為了提高碳稅的社會公眾認可度,還可通過減少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稅等稅負來保持稅收收入的中性,歐盟部分國家通過優化稅收結構達到了“雙重紅利”的效果。
加強政策工具配合有利于促進減排。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碳稅與其他政策工具相互協作,可在注重公平的前提下促進減排效果。一是碳排放權交易與碳稅互補運用。碳排放權交易適合大的排放主體,而碳稅適合小的排放主體,二者可以實現排放主體互補,如丹麥、冰島等國對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免征碳稅;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碳稅稅率的相對穩定有利于限制碳排放權交易
價格的波動,如英國規定,一旦碳排放權交易成交價低于最低
碳價,將加征差額稅收。二是
綠色金融與碳稅相配合。部分國家為應對氣候變化,對節能環保、
清潔能源等領域項目投融資和風險管理提供金融服務,如英國成立
碳基金,為新能效項目提供低成本貸款,對研發碳減排技術的企業提供風險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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