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性納入國家規制權條款
考慮到我國在全球治理中應發揮的積極作用,歐美國家不斷完善碳排放交易體系,以及歐盟實施的碳邊境調節機制,我國全面建立碳排放交易體系已是大勢所趨,環保壓力將持續高企。經濟、社會、環境作為可持續發展的三個維度,三者間的失衡將面臨調整,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與環境考量相平衡,以實現可持續發展,因此需要重新分配國際投資協定中東道國與投資者有關環境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最近一些條約將執行《巴黎氣候協定》等氣候條約的承諾作為談判重要組成部分。如歐盟—英國貿易與合作協定(TCA)明確規定,如一方退出《巴黎氣候協定》,另一方有權部分或完全暫停或終止協定。
在國際投資協定中以專章或專門的條款對環保、人權等問題作出規定已成為新近改革趨勢。根據2021年《世界投資報告》,2020年締結的9個國際投資協定中,有8個在協定序言中提及保護健康和安全、勞工權利、環境或可持續發展;8個納入一般例外條款,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保護不可再生自然資源;6個在文本中明確承認締約方不應放寬健康、安全或環境標準以吸引投資。5個在條約序言或單設條款促進投資者社會責任標準。加拿大范式的國際投資協定在環境保護和社會發展維度有著先進的實踐經驗。由環保政策或產業政策引發的投資爭端中,加拿大作為被申請方的案件全部以《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作為申請依據,而加拿大范式的國際投資協定引發的投資爭端目前僅一起,因加拿大實施國家安全審查而產生。
《加拿大雙邊投資條范本》(2004)專設“健康、安全和環境措施”條款,規定各國不得降低國內環境保護標準。該條款確定了國家享有環境保護的權利。加拿大與歐盟簽訂的《綜合性經濟貿易協議》(CETA)在投資章專設“投資與規制措施”條款,重申締約方為實現保護公共健康、安全、環境、社會及文化多樣性等合法政策目的享有規制權。該條款明確了締約方在哪些公共領域可以行使規制權,并將社會和文化維度納入規制范圍,界定了東道國公共政策的范圍。“締約方僅通過調整國內法律對外資產生消極影響,或影響投資者收益的預期等,不構成對投資章義務的違反。”該條款明確了法律不是國家對投資者的特別承諾,法律的調整不構成對合理期待的違反。在《加拿大—韓國自貿協定》(CKFTA)投資章中,“投資與環境”條款規定“本章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采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為適合的與本章一致的措施,以確保在其領土內進行投資活動時顧及環境和社會關切。”該條款采用自裁性條款立法模式,賦予了東道國實施“其認為合適……”政策的自裁權,限縮仲裁庭對東道國措施合理性的審查空間。
盡管我國與歐盟簽訂的《全面投資協定》(CAI)暫未生效,但為我國今后締結國際投資協定提供了值得借鑒的范本。該協定系統地引入可持續發展條款,單獨設置“投資與可持續發展”一節,納入了“規制權”“保護水平”“與投資有關的環境問題的對話與合作”“有利于
綠色增長的投資”以及“投資與氣候變化”的內容。在規制權的領域上,允許締約方根據其在勞工和環境領域的多邊承諾,確定可持續發展政策和優先事項,確定本國的環境保護水平,并相應地通過或修改其相關法律和政策;還鼓勵締約方促進對環境商品和服務的投資;要求締約方有效執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巴黎氣候協定》,包括其關于國家自主貢獻的承諾;鼓勵采用有利氣候友好型技術的政策框架。這些規定雖未直接確定環境公約與國際投資協定的效力優先順序,但規定了國家環保義務高于投資保護義務,明確了規制權影響投資利益的合理性程度,并允許東道國自行確定可持續發展政策和優先事項。
因此,我國可以借鑒該模式,在序言或單獨條款中明確保護公益的目標。同時,應當設置獨立的國家規制權條款,明確規制權的范圍,并以自裁條款模式確定國家享有規制權,還需特別強調法律的變化不構成對國際投資協定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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