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協定中投資者義務規定的缺失
投資者義務條款的缺失會導致東道國無法通過投資者—國家仲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歐寶上公司(Urbaser)訴阿根廷案中,阿根廷為應對金融危機采取的措施使一家水廠(即AGBA公司)遭受損失而無法運行。歐寶上作為水廠股東認為政府措施不具合理性,違反國際投資協定下公平公正待遇和征收條款,遂提起投資仲裁。阿根廷辯稱該水廠未能履行特許合同下的供水義務,遂提出反請求,主張歐寶上違國際法規定的人權義務。仲裁庭雖確定了對反請求的管轄權,并認定不得將國際投資協定理解為不提供東道國任何權利或不對投資者施加任何義務,但通過對國際投資協定及國際人權法的審查,仲裁庭指出私人主體在國際法上不負有供水的人權義務,因而不能支持阿根廷的反請求。
國家出于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尤其是實施碳排放政策過程中,難免會對投資者提出環保要求。國際法少有為私人主體設定實體義務或社會責任,在此情形下,如果國際投資協定實體條款中缺少投資者的社會責任義務,那么東道國在投資仲裁中難以通過反請求要求投資者履行環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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