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例外條款適用難度較大
國際投資協定通常會設置有關環境、人權、勞工的一般例外條款,允許締約國在規定情形下不履行投資保護義務而免受違約之責。如《能源憲章條約》第24條例外條款中規定了生命健康例外、不可抗力導致的資源短缺例外以及原住民利益保護例外。但在投資者—國家仲裁中東道國援引例外條款尚未得到支持。因為一般例外條款的適用需要同時滿足雙層檢測:首先,東道國措施需要符合例外條款所保護的目標(如保護環境資源、人權、勞工權益等);其次,東道國的措施對于目標的實現是必要的,即措施應當具有合法性、非歧視性以及比例性。這給仲裁庭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間,使環保例外條款較難適用,難以充分保障國家公共政策空間。
在加福公司訴美國案中,仲裁庭認為東道國援引例外條款與國際投資協定的目的相悖,應作狹義解釋限制一般例外條款的援引。安然公司訴阿根廷案仲裁庭認為即使東道國面臨經濟危機,其條約義務也不能輕易受到減損,應對一般例外條款進行狹義解釋。銅山礦業公司訴厄瓜多爾案中,仲裁庭認定東道國撤回采礦許可是任意的,而一般例外條款不適用于任意或不合理的措施。類似地,在世貿組織實踐中援引一般例外條款主張免責同樣成功率極低,不僅不能保障甚至可能減損東道國政策空間。
五、投資治理的中國方案
我國高碳行業的外資占據較大比重。據國家統計局數據,2020年我國電力、燃氣、建筑業、制造業、采礦業、農、牧、漁及交通運輸等高碳行業的外資實際利用金額達421.7億美元,占外資總額的29.2%。而隨著環境保護義務強化,我國產業政策已然發生變化,可再生能源行業投資迅速增長,高碳行業的投資將面臨退出或轉型。作為國際投資協定下的涵蓋投資,
新能源和高碳行業的投資在政策變幻中都會面臨挑戰,同時也受到國際投資協定的保護。目前國際投資協定覆蓋的碳排放主體財產權范圍在不斷擴大,且我國碳排放政策框架已落地實施,我國需要對已簽訂的國際投資協定進行治理,形成可持續發展范式,以完善促進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的功能,并強化后續出臺碳排放政策的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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