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協定中國家規制權實體條款的不足
近來,國際投資協定需承擔促進締約國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任務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但在內容設置上,大多數國際投資協定只強調了東道國與投資者在投資合同中的對等關系,卻忽視了現實中前者對后者的規制,破壞了二者權利義務平衡。因此,國際投資協定在功能上本應是全面的,但在內容設置上卻是片面的,投資者可以依據國際投資協定對東道國的政策和措施提出挑戰,而東道國卻因國際投資協定缺少規制權條款而無法抗辯。
從現有涉及環境保護的投資仲裁案看,各仲裁庭沒有建立統一和連貫的審查標準,而是基于個案采取了不同做法,對于案件的裁決可以是任意的,“每一種情況都像是擲骰子”。究其原因,國際投資協定中國家規制權實體條款的缺失,導致仲裁庭審查基礎不足,無法確定國家實施公共政策的空間所至,難以統一規制權合理性的判斷標準及公權私權的價值位階,同時也擴大了仲裁庭自由裁量權,使“法官造法”壓縮了國家立法空間。如果在國際投資協定中明確規定東道國享有哪些規制權,以及東道國是否對其措施的必要性具有自裁權,則會降低仲裁庭自由裁量帶來的不確定性。 內-容-來-自;中_國_碳_0排放¥交-易=網 t 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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