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落實氣候政策的新挑戰
乍看之下,我國法院在處理氣候變化時的方式和面對其他類型的案件時別無二致。此前的經驗研究早已指出,司法是我國國家治理中的有機一環,時刻處于和其他國家機關的聯動之中,共同確保國家治理的展開。顧培東曾將司法在國家治理中的作用高度概括為三點:把司法職能融入國家治理和社會發展的政治功能;妥善處理和解決社會變革中的社會矛盾和糾紛;在社會轉型中建構和形塑社會結構和社會關系。具體到各個不同的領域,在經濟發展方面,最高法一直在通過議事制度形成的司法政策參與對經濟的調控;在基層治理方面,司法也在通過刑事裁判貫徹維持穩定的國家政策;至于在與氣候變化訴訟最為相關的環境公益訴訟中,司法力量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的互動則更為明顯。檢察機關大量使用國家和地方政策細化立法文本中的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機關的環境政策執行進行全面監督,甚至評估著環境治理效果。法院則成了這一法律監督功能實施的后盾,樹立典型、示范教育則取代了糾紛解決,成為了法院的主要功能。換言之,我國的司法機關一向承擔通過制定和執行司法政策、在具體審判實踐中貫徹國家政策的功能。
然而,我國法院處理氣候變化訴訟的方式在延續此前司法功能的基礎上又表現出重要的不同。氣候變化訴訟最明顯的一個特點在于無法局限在一個具體的領域。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與氣候變化的減緩和適應有關。除了筆者已經在本文中討論過的“黃標車”運營、煤炭消費、臭氧層破壞和太陽能熱水器安裝以外,氣候變化還涉及其他大量的案件。溫室氣體排放影響可能納入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從而使環境評價進路的氣候變化訴訟成為可能。空氣污染與溫室氣體排放的同源性使得針對排污企業的訴訟往往也會產生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協同效果。甚至在看似與氣候變化毫不相關的用益物權糾紛中,訴訟當事人也會從節能減排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論證。國家電網就在一個探礦權糾紛中主張,在界定“公共利益”時應該考慮到其正在建設的電網項目建成后可以每年減少440億噸二氧化
碳排放。此等廣度意味著氣候變化訴訟無法成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類型,尤其不能僅僅作為環境司法的一個子類別加以考慮。相反,氣候變化考慮幾乎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在刑事、行政和各類民商事案件之中。于是,并不是某一部分法官將要處理與氣候有關的案件,而是所有法官都可能遇到相關的論證。
此外,氣候變化不僅在廣度上遠遠超過其他政策領域,而且有明確的長期政策目標。誠然,每年國務院都要公布經濟增長目標,在維穩和環境治理方面也會有相應的計劃,但是,只有在氣候變化領域,由最高領導人向世界承諾了我國2030年“碳達峰”和2060年實現“碳中和”的目標。這也就意味著氣候政策的司法落實上有更強的政治動力。所以,司法機關在落實氣候政策時雖然沒有徹底改變其一貫的運行模式,但是其所必須回應的挑戰不同以往。我國司法在回應氣候變化訴訟時還會有新的發展。并且其發展方向很可能不同于其他國家的氣候變化訴訟實踐。一旦把我國實踐放在全球氣候變化訴訟發展的背景下,即可展現出其作為反思性司法與其他不同方案相比所顯示出的共性和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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