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氣候變化訴訟的實踐
要討論我國法院應對氣候變化訴訟的實踐,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定義問題。較早的研究把重點放在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對話語的使用上,把氣候變化訴訟限定在那些“訴訟請求或法庭判決中直接而且明確地提出了關于氣候變化原因與影響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的案件中,即所謂的“核心情況”。現在主流的觀點認為相關參與者的意圖與觀念比他們使用的話語更重要,從而認為氣候變化訴訟應該包括那些把氣候變化作為核心或附帶訴求的案件、出于氣候治理的需要而起訴但是并未直接處理相關問題的案件、“對氣候變化減緩或適應有影響”的案件。于是,氣候變化訴訟的領域進一步得到了擴展,素材也包括了許多原來無法納入核心案件范圍的“邊緣案件”。我國有大量案件都屬于雖然沒有直接提出氣候變化問題但是客觀上有利于氣候變化減緩或適應的案件。在此背景之下,還要堅稱中國不存在氣候變化訴訟顯然是不符合事實的。
從案由上看,我國大部分氣候變化訴訟集中在合同糾紛中,從而不同于其他國家以侵權或者環境評價為進路的實踐。法官把氣候變化政策作為補充合同解釋和認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在一起商品房
買賣合同糾紛中,法官認定合同附件中的節能信息公示既然是國家政策的要求,就不應該解釋為技術標準,而是開發商合同義務的一部分,并要求開發商為住戶免費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另一起
買賣合同糾紛則關系到購入了大量煤炭的水泥制造商能否因為地方空氣污染防治政策的變更要求退回尚未使用的煤炭。該案中法官認為地方政策的變更只不過是對國家政策的具體落實,本身沒有設置新的限制,所以不能構成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從而拒絕了原告的請求。在大量涉及高污染排放汽車(“黃標車”)的出租車經營管理合同或運輸合同糾紛中,法庭參考國務院各部委的通知等政策來決定涉案車輛是否禁止從事商業運輸。這些案件中,政府的政策成了《合同法》第117條的適用對象。法官還在用電合同糾紛中,根據政府的部門規定,認定可以出于促使企業技術升級改造、推進產業模式創新的目的,對高耗能、高污染、高浪費企業執行差別電價。
最近,我國法院也在嘗試于合同糾紛之外的領域開拓氣候變化訴訟應對的途徑。其中最值得關注的莫過于“湖州大氣污染案”和“甘肅棄風棄光案”。在“湖州大氣污染案”中,檢察機關在被告明禾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已經受到刑事處分之后,仍提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認為其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且國家明令禁止用于生產使用的情況下,仍大量購入以生產保溫材料,造成了三氯一氟甲烷排放。法院根據《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判決被告賠償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在說理部分還援引了《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該案之所以引起高度重視,一方面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20)》白皮書中明確把臭氧層消耗物質控制類案件作為氣候變化訴訟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則是其體現了檢察機關通過公益訴訟介入氣候變化應對的可能性。在剛剛解決訴訟資格問題、尚未開始實體審理程序的“甘肅棄風棄光案”中,原告認為國家電網甘肅省電力公司未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所有風電和光伏發電量,所以未遵行《可再生能源法》第2條、第14條的規定。如果被告履行了相應法定義務,那么
清潔能源發電本可替代更多火電,從而降低空氣污染物排放。所以,被告不履行義務在客觀上導致了污染物繼續排放,破壞了生態。該案的潛在意義在于,在我國尚未有先例或司法解釋把溫室氣體解釋為“污染物”的前提下,激活《可再生能源法》中的相關規范,從而為法院判決提供法律基礎。
通過上述逐漸出現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氣候變化訴訟案件可知,我國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主要功能在于落實國家氣候政策,而非個案定分止爭。法院工作的重點在于通過各種各樣的文件理解國家的政策目標,并綜合運用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環境法等不同領域的立法作為裁判依據,以不具備法律拘束力的政策和國際條約作為合同解釋或事實認定的材料,從而在個案之中獲得有利于氣候變化減緩或適應的結果。以上對事實經驗的總結對于理解我國法院如何執行氣候政策而言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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