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候變化訴訟的異與同
我國法院處理氣候變化訴訟的模式與回應型法并不相同。氣候變化訴訟中的回應型法需要試圖用策略性訴訟推動社會和政策變遷的原告和愿意回應社會變遷需要的司法機關。兩者共同督促公權機關制定或執(zhí)行氣候變化政策,或者追究大型排放企業(yè)的歷史責任。然而,在我國,除了“甘肅棄風棄光案”等少數(shù)個案之外,大部分原告提起訴訟的動機并不是策略性的。他們希望自己的權利得到承認、利益得到保護,而不是在宏觀意義上試圖推動社會變革。我國的司法機關既沒有自行制定氣候政策,也沒有督促行政機關制定氣候政策。在這個意義上,我國法院與所謂的“司法能動”相去甚遠。實際上,自2008年《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發(fā)布以來,我國政府一直在制定各種具體、可操作的氣候政策,決策機關的怠惰實際上無從談起。就氣候目標的落實而言,我國至少很有可能在預定期限之前實現(xiàn)巴黎氣候變化大會時承諾的國家自主貢獻目標。此外,與域外氣候變化訴訟往往經(jīng)歷反復上訴的過程才能最后在最高司法機關一錘定音相比,我國的氣候變化相關案件大部分都在一審法院結(jié)案。如果最高法將來明確可以針對大型排放企業(yè)提出公益訴訟,或者檢察機關開始通過行政公益訴訟要求行政機關采取更加積極的應對方案,那么可能一種回應型的氣候變化司法也會在我國出現(xiàn)。但是,至少目前,我國的氣候變化訴訟最主要的特點仍然是司法機關在大量民事訴訟中落實氣候政策。
盡管在案件類型、訴訟請求、訴訟程序等等方面有眾多差異,回應型司法和政策執(zhí)行型司法都面臨著相似的挑戰(zhàn),如何適用氣候變化政策就是其中一種。在我國的相關民事訴訟案例中,法官用政策作為法律解釋或者合同解釋的補充材料,從而在具體個案中落實這些政策所設定的目標。在回應型司法中,法官同樣在使用各種不具備法律拘束力的規(guī)范更新對既有規(guī)則的解釋。不僅如此,法官既可以審查政策是否足以實現(xiàn)國際承諾,又可以使用這些氣候政策作為依據(jù)判斷公權力對政策的執(zhí)行是否充分。總而言之,無論是在哪一種模式,氣候變化訴訟都把本身僅作為行政文件的氣候政策推入了司法場,讓法官不得不考慮對這些政策文件的適用。以下筆者將在我國氣候治理路徑的約束下討論氣候政策的司法適用。 本+文+內(nèi)/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wǎng)-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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