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后,次債務人和出質人的債務能否抵銷?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抵銷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抵銷有兩種:一種是法定抵銷,一種是約定抵銷。法定抵銷是指,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債務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約定抵銷是指,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雙方協商一致抵銷的情況。
出質后,次債務人和出質人的債務能否抵銷?從前述規定不難看出,抵銷屬于當事人的權利。而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出質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互負債務是一種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抵銷產生于雙方之間,應收賬款質押并不當然對該行為產生約束。同時,與應收賬款質押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未限制抵銷,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行使抵銷權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對于質權人來說,應當注意的是,抵銷權的行使非常便捷,法定抵銷權只需通知到達對方即生效,約定抵銷只需要雙方合意即可實現。一旦抵銷,應收賬款也隨之消失。
但是,可以抵銷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抵銷。抵銷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應當以質押通知次債務人時抵銷權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理由在于:通知到達前,次債務人并不知曉質押的存在,質押對應收賬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債務人。此時,次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清償和抵銷,都屬于善意履行合同義務或行使權利的表現,符合誠實信用的一般要求,有助于交易穩定,應屬有效。也即,如果成立在出質人和質權人通知之前,應當允許次債務人行使法定抵銷權,或與出質人約定抵銷。質權人僅可就余額部分行使質權。
進一步討論,對于次債務人或出質人行使抵銷權的,質權人的權利如何救濟?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如果發生在通知到達后,質權人可以訴請法院確認該抵銷行為無效;發生在通知到達前,質權人則只能依據《物權法》第216條的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來要求質押人增加相應的擔保。由上,也不難看出,通知次債務人對于質權人權利保護的重要性。
建議:一是嚴格審查是否存在抵銷權的情況。通過出質人、次債務人書面確認“雙方相互之間無抵銷權”或“無其他債權債務”,或在質押合同中訂立條款,要求質押人協助、促成或負責取得次債務人對質押人無任何債權,排除抵銷權行使。二是對于已存在抵銷權的情況。由于抵銷權系法定權利,即使次債務人承諾放棄,其后又違背承諾擅自行使的,抵銷權仍屬有效,質押權人僅可追究其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故,此種情況下,建議設置必要的違約金。
作者:李鵬飛,原浦東法院法官,現農銀金租法審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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