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權晚于應收賬款到期時的處理?
對于主債權與應收賬款同時到期的,自不必多論;對于主債權先于應收賬款到期的,待應收賬款到期后,質權人可以就應收賬款行使質權,主張優先受償;對于主債權晚于應收賬款到期的,質權人能否直接對次債務人歸還的應收賬款行使優先權?我國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實踐中,也素有爭議。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質權人可以要求提前受償或提存擔保物權的代位物。由此,亟待明確的問題就變成了,次債務人的歸還的款項是否屬于應收賬款的代位物?對于該問題,本文第五項討論中已有論及,但比照物權法列舉的典型代位物——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項目——相信還會有人存在疑問。下面,我們做進一步論述:
首先,從涵義上看,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效力及于擔保財產因毀損、滅失所得的賠償金等代位物上。由于擔保物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擔保財產為目的,而是以支配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為目的。所以,即使擔保財產本身已經毀損、滅失,只要該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的替代物還存在,該擔保物權的效力就移轉到了該替代物上。從性質上看,次債務人歸還的款項,無疑是質押標的應收賬款的替代物。
其次,從立法技術上來看,該條文通過“等”字做了開放式規定。實際上,按照物權法解讀,該條是在擔保法和司琺解釋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做的規定。對于國外的立法經驗,解讀做了進一步列舉: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抵押權對債務人因其標的物變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應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德國民法典規定,屬于抵押權的標的物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利益時,抵押權擴及于對保險人的債權。因此,不難判斷,提前歸還的金錢屬于應收賬款的代位物,符合法律精神,質權人應對此享有優先權。
建議:由于主債權清償期未屆滿,為保障權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提存。如果質權人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實現擔保物權,而等到債權履行期屆滿,出質人不履行債務時再在代位物上優先受償。二是設置監管賬戶。將次債務人提前歸還的款項予以監管。三是依法提前受償。代位物雖說是特定的,但畢竟已經貨幣化,質權人對其進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實現債權的可能性也會降低,為保障債主權得以實現,質權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實現自己的債權。四是約定提前到期。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明確應收賬款歸還或提前歸還的,主合同提前到期。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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