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全文細則正式發布
文章來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網2014-05-05 09:44
第七條 本市實行配額總量控制制度。配額總量控制目標在國家和本市確定的節能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約束性指標框架下,根據企業歷史排放水平和產業減排潛力等因素確定。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額管理細則,根據配額總量控制目標、企業歷史排放水平、先期減排行動等因素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及流程等事項。
配額管理細則制定過程中,應當聽取市政府有關部門、配額管理單位、有關
專家及社會組織的意見。
主管部門在年度配額總量控制目標下,結合配額管理單位碳排放申報量和歷史排放情況,擬定年度配額分配方案,通過登記簿向配額管理單位發放配額。
第九條 因交易等原因發生配額轉移的,應當通過登記簿予以變更。
第十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登記簿提交與主管部門審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簡稱審定排放量)相當的配額,履行清繳義務。
配額管理單位用于清繳的配額在登記簿予以注銷。
配額管理單位的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購買配額用于清繳;配額有結余的,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十一條 配額管理單位發生排放設施轉移或者關停等情形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其碳排放量后,無償收回分配的剩余配額。
第十二條 配額管理單位的審定排放量超過年度所獲配額的,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CCER)履行配額清繳義務,1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配額。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使用數量不得超過審定排放量的一定比例,且產生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減排項目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對減排項目的要求由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鼓勵配額管理單位使用林業
碳匯項目等產生的經國家備案并登記的減排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章 碳排放核算、報告和核查
第十四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設,自行或者委托有技術實力和從業經驗的機構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主管部門報送書面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同步通過電子報告系統提交。
配額管理單位對碳排放報告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收到碳排放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以下簡稱核查機構)進行核查,核查機構應當在主管部門規定時間內出具書面核查報告。
在核查過程中,配額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核查機構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核查工作。
核查機構應當對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對配額管理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數據保密。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向社會公開的核查機構名錄,并加強對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根據核查報告審定配額管理單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時通知各配額管理單位。
核查機構核定的碳排放量與配額管理單位報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過10%或者超過1萬噸的,配額管理單位可以向主管部門提出復查申請,主管部門委托其他核查機構對核查報告進行復查后,最終審定年度碳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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