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格擔保權人的范圍限縮
上海、廣州、重慶碳交易所出臺的交易規則明確將擔保權人的范圍限定為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交易所僅登記出質人與適格擔保權人之間的抵質押。包括全國碳市場在內的其他交易所,雖未明文限制擔保權人的范圍,但實踐操作中仍以金融機構為主。未來,更多的市場主體都將被允許直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碳資產擔保融資作為最常見的碳金融產品,其應用范圍也將更加廣泛,因此,從碳資產擔保融資設立的目的來看,限制擔保權人的范圍不利于碳金融產品充分發揮融資功能。
除保證人[9]外,《民法典》未對擔保權人的范圍有其他特殊限制。那么,若當事人以擔保權人不是適格主體為由,主張碳資產擔保合同無效的,應當如何認定?上海、廣州、重慶碳交易所出臺的交易規則性質上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民法典》未對抵質押權人的范圍進行特殊限制。此種情況下,雙方簽訂的抵質押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違反公序良俗,只要雙方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就應當認定為有效。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當遵循《民法典》的規定,不宜限制碳資產擔保權人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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