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資產回購融資交易中的法律風險和應對策略
目前由于大部分開展碳資產回購交易業務的碳市場還沒有出臺相關的規則,在這些碳市場進行的碳資產回購交易都缺少強制性的監管和監督以及科學的指引,交易雙方容易忽略交易中潛在的風險。碳資產回購交易中最突出的風險為履約風險。一方面,碳資產賣出方可能在約定的購回日沒有足夠的資金購回碳資產。另一方面,可能由于碳資產特別是碳配額屬于種類物,具有可替代性,目前已有的地方碳市場規則都沒有限制碳資產買入方對標的碳資產的處分,所以碳資產買入方也有可能在約定的購回日無法交付足額碳資產。因此,碳資產賣出方可在合同中約定碳資產買入方賬戶中持有的碳資產數量在合同期間始終不得低于購買的碳資產數量,或者直接約定將碳資產買入方購買的碳資產凍結,限制其使用或處分購得的碳資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碳配額回購交易中,作為控排企業的賣出方應將購回日設置在最近一個履約期的截止日之前,盡可能保證自己在需要履約時能購回碳配額。而碳資產買入方則應關注碳資產的價格波動情況,約定若碳資產價格低于一定的數值,買入方有權要求碳資產回購方提前回購或者雙方共同申請凍結賣出方資金賬戶中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履約保證金。除此之外,雙方應對違約情形與違約責任做出詳細的規定,明確任一方無法履行義務時碳配額的處置方法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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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孫慶南,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郭玉蘭,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林騰,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劉美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注釋:
[1] 鄧敏貞. 我國碳排放權質押融資法律制度研究. [J]. 政治與法律. 2015(6).
[2] 目前廣東碳市場已暫停受理碳配額回購交易業務。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回購對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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