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和質押是我國《民法典》體系下兩種常見的擔保方式,具體運作方式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在特定財產上為債權人設立抵押權或質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依法將擔保財產折價或者以
拍賣、變賣該擔保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抵押與質押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抵押項下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將抵押財產轉移給債權人占有,而質押項下,債務人或第三人需要將質押財產轉移給債權人占有(股權、知識產權財產權等除外)。在碳金融的背景下,碳抵、質押是指碳資產的持有者(即借方)將其擁有的碳資產作為質物或抵押物,向資金提供方(即貸方)進行抵、質押以獲得借款,到期再通過還本付息解押。由于抵押質押基礎交易架構已經較為成熟,碳抵押、質押是我國推行力度最大的碳金融產品。控排企業可以利用閑置的碳資產以相對較低的利率獲得融資,因此碳抵、質押也是最受市場歡迎的碳金融產品,目前國內的碳資產抵質押主要為碳配額抵質押,核證減排量的抵質押實踐較少,本文所探討的碳資產抵質押主要是指碳配額抵質押。碳資產抵質押在我國的實踐由來已久。根據公開信息,2014年9月,湖北宜化集團以碳配額作為質押擔保,獲得興業銀行4,000萬元的貸款,成為國內首筆碳配額質押貸款業務;2014年12月,華電
新能源技術開發公司在廣東省以碳配額作抵押獲得浦發銀行1,000萬元融資授信,成為國內首筆碳配額抵押融資業務。但與遠遠走在前面的實踐相比,碳資產抵質押在立法層面的發展卻是相對滯后的。在我國物權體系下,抵押權和質押權都屬于擔保物權,不同的擔保財產對應不同的擔保方式和擔保設立方式,而碳資產作為抵質押的標的,其法律屬性還未有定論。鑒于我國物權客體僅限于動產、不動產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財產性權利,作為一種既非動產也非不動產的無形資產,碳資產目前處于一種“不被認可”的尷尬境地。但結合碳資產的性質以及目前的實踐,筆者認為碳資產宜被法律認定為一種可以作為物權客體的財產性權利。一方面,根據《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第三條,碳配額持有人將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登記其對碳配額的持有、變更、清繳和注銷等信息。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也規定國家自愿減排交易登記簿用于登記經備案的自愿減排項目和減排量,記錄項目基本信息及減排量備案、交易、注銷等有關情況。可見碳資產的持有人對碳資產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而且碳資產持有人對碳資產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符合所有權的性質。另一方面,碳資產具有經濟效益和財產價值,可以作為交易標的,在稅務和
會計處理上碳資產也已經被認可為一種無形資產。因此本文將以碳資產是一種財產性權利為前提,討論碳資產抵質押目前的立法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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