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也是實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家之一,該國的《環境保護法》和《環境損害賠償法》中都對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做了專門性的規定,其相關內容后來被1999年通過的瑞典《環境法典》第33章“環境損害保險和環境清潔保險”所囊括。瑞典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中最具特點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只有在通過其他方式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能通過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獲得賠償,因此環境損害保險制度只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補充。
1986年,瑞典出臺《環境損害賠償法》,對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司法程序等都做了具體的規定,“基于不動產的人為活動通過環境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導致的經濟損失,能夠依據《環境損害賠償法》獲得賠償”。此外,其《環境保護法》第10章也對環境責任保險做了一系列規定。具體來說,第10章第65條規定,對于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由環境損害保險提供賠償,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條件制定保險政策(環境損害保險)。由此可以看出,瑞典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公益救濟性大于它的商業盈利性,是一種通過政府強制規定或者命令的方式實現對受害人救濟的途徑,是一種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