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碳排放權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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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我國碳排放權交易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很多都與碳排放權交易配套立法工作比較滯后、立法層級不高有直接或間接的原因。從立法層級上來看,目前立法層級最高的《管理辦法(試行)》是由生態環境部發布的部門規章,而立法滯后不僅僅表現在法律文件層級上,同時還表現在立法進度上。我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從執行之日起就不斷完善,但完善立法是一項系統且全面的工作,貫穿碳排放權交易的每一個環節,是一項需要各部門、各領域共同規劃、建設和維護的重點工作。
一是完善碳排放權交易配套立法。例如,通過立法從交易性質方面認定碳排放權的行政許可性、從監管和執法方面賦予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的合法性依據、從監測和履約核查方面給予完善的市場風險預防制度和技術標準作為支持。各地方政府應根據上位法相關規定,結合地方實際制定相關的配套制度,通過碳交易實踐為完善立法提供支撐。二是提高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立法層級。以《管理辦法(試行)》為框架推動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專門立法,對《管理辦法(試行)》做出“質”和“量”的提升。“質”是在法的層級上提升“法”的等級,“量”則是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專門立法為基本法的基礎上推進各試點地區的地方法規制定,使得制度的落實和執行更具權威性、更有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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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的規范化運行程度是所有交易市場成熟與否的重要標志。對于新興的碳排放交易市場來說,距離成熟的規范化運行還有一定距離,主要表現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體系仍然不夠健全、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商品與傳統商品不同。作為碳排放權
買賣利益方的交易主體依舊是市場的核心部分,而市場配額則是商品。
一是明確碳排放權交易的市場主體范圍,我國碳排放權二級市場的主體范圍明顯大于一級市場,且二級市場的主體直接影響碳排放權交易的活躍程度。現階段鋼鐵和電力等碳排放總量較高的企業仍是我國碳排放權市場最主要的參與者,但僅圍繞一些碳排放量較高的企業打造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顯然無法充分激活市場潛力,建議在保證市場穩定發展的前提下放寬準入條件,將地方特色產業、中小微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是金融機構納入市場主體范圍。更多的市場主體加入可以充分激發市場活力,而金融機構的加入則能夠給市場賦予更多的金融屬性,提升市場的自我調節能力。二是完善碳排放權交易配額分配機制,這不僅需要考慮到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產業機構和政策環境等諸多因素,還要結合各個行業的歷史及平均排放強度、減排技術是否具備改善空間以及配套產業鏈等重要因素,在總量目標不變的前提下,合理制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減排規劃和初始配額分配方式。對配額分配的政策做出長期的、相對明確的規劃,對免費配額的發放定出“剩余期限”,階段性地縮減甚至取消免費配額發放,逐步推進建立有償和無償相結合的配額分配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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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1年我國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相繼推動開始,2017年碳排放權交易體系正式啟動,2021年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啟動上線交易,歷時12年,我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已經完成了以從無到有的過程,邁出了實現“雙碳”目標的第一步。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健康穩定運行,則是實現“雙碳”目標最為重要的環節之一,既需要交易體系和市場機制之間相互協調配合,又需要相關管理部門不斷完善碳交易市場監管制度,及時發現和預防潛在的風險并予以妥善處理,確保
碳市場的
價格穩定以及碳交易安全。
一是構建一套完善的監管體系,成立一個專門的監管機構,賦予其對異常排放或重點企業進行監測和核查的權限。由該部門對企業碳排放數據進行抽檢核查,對碳排放權交易行為進行監管,還應發揮第三方監測機構作用,制定監測流程和報告程序,準確掌握企業真實的碳排放情況。二是強化信息披露制度,內容上需要通過制度明確負有披露義務的主體范圍以及依法可以進行披露內容所涵蓋的范圍和界限,形式上建立碳排放權信息公示和監督
平臺,通過互聯網及時向社會公布碳交易市場信息,提升社會公眾對于碳交易制度構建過程中的參與度,還能有效監督碳交易主體的市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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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穩定少不了法律制度來保駕護航。在國家層面,《管理辦法(試行)》《暫行辦法》等均是部門規章,在地方層面,深圳市《深圳經濟特區碳排放管理若干規定》為地方性法規,福建、廣東、上海、深圳則發布了地方政府規章,北京、天津、深圳發布了地方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我國用于保障碳排放權交易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且層次不高。而懲罰力度是受到其所依據法律法規的立法層級制約,較低的違規成本很難對大型企業予以有威懾性的制約和懲處,只有違法成本遠高于守法代價才能使企業自覺履行減排責任,因而需要制定科學合理的處罰措施對違規企業進行震懾。
一是可以采取經濟性手段,通過最直接的罰款方式,對違規企業進行處罰,建議分為梯度或階段兩種方式。按照超額的比例進行處罰,超額的比例越多,則罰款的金額也按照梯度增加。階段處罰則是第一季度超額后,第二季度如果繼續超額排放則按照一定比例增加罰款,以此方式推進企業加快碳排放整改。二是采取資格性手段,對于違規企業的交易資格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免費配額減少、限制交易期、降低其在碳排放市場中的優惠等措施,這種資格性手段對于一些企業來說威懾力甚至會超過罰款,企業為了不影響自身長遠發展自然會做到履約守法。
(五)完善碳排放權交易糾紛解決機制
近年來碳排放權交易引發的糾紛數量逐年增多且愈發復雜。這主要源于碳排放交易體系和環節過于復雜的原因,想要從根本上解決交易糾紛問題,就需要從解決碳排放權交易法律性質和交易糾紛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方面入手,規范法律賦予糾紛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一是行政糾紛的解決方式。碳排放權交易中的行政糾紛主要集中于配額分配和配額清繳兩個階段,解決方式則是行政復議或是行政訴訟。對于行政復議方面行政機關需要制定更加完備的配額和履約的糾紛處理機制,使爭議的處理更為專業化、規范化,行政訴訟方面則需要提高司法機關在碳交易方面的專業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適當發布碳交易領域的司法解釋或具有指導性的司法
案例作為參考。二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通過完善糾紛調解機制和民事訴訟兩個途徑進行解決,糾紛調解是最為高效的解決方式之一,各試點地區也都有“發生交易糾紛的,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本所調解”的類似規定。但這類規定多為交易機構的規章制度,缺少法律效力,可將其制定為糾紛解決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為其提供法律依據的同時,也為糾紛解決后執行的強制性提供保障。民事糾紛解決也是層層遞進的,糾紛調解不成則會上升到協議仲裁,直到民事訴訟。我國目前關于碳排放權交易民事訴訟
案例較少,亟須補充與其相關的司法解釋,不斷提高司法人員在碳交易領域的專業化水平。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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