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是公共性和個體性的有機統一
這是環境權區別于生命權、名譽權、財產權等傳統個人權利的重要表現。環境權的公共性是基于環境資源本身的公共性特征,誠如環境經濟學家湯姆·蒂坦伯格所言,許多共有的環境資源是公共物品,不僅包括愛默生提到過的“令人愉悅的風景”,而且包括清新的空氣、清潔的水和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公共性具體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說明:環境權的主體是公眾,是自然人,通常某一地域的人共同享有;(2)環境權是對于共用環境資源的一般利用,通常無需許可;(3)環境權的目的是為了增進人們的福祉,包括維持基本生存、教育、文化、消遣、娛樂、科考等;(4)環境權的行使一般不具有排他性,例如甲在森林里采摘漿果不能排除乙作出同樣的行為,甲享有清潔空氣權也不能排除乙同時享有該權利。當然,環境權的各種子權利其公共性的程度也是有所區別的,一般而言,日照權、通風權、眺望權、環境安寧權的公共性較弱,私權利色彩較強;而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景觀權、環境公共地役權、環境獲益權的公共性較強,私權利色彩較弱。
需要注意的是,環境權的公共性并不是說環境權或者環境利益只是一種公共利益,而不是個人權利,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絕不是相互對立、相互割裂的,而毋寧是相互依存、相互融合的。事實上環境權理論的提出正是為了克服將環境利益僅僅視為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的反射性利益這種觀點的局限性。環境權的公共性說明環境權是一種集體權利或者擴散性權利,這種權利本身當然一般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但是環境權如果僅僅局限于此就不足以成為一種新興權利。進而言之,環境權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或者公共利益性質,但是環境權的行使卻不像“民族自決權”那樣只能由集體行使,環境權本身是可以為個人享有同時也為個人行使的,環境權的公共性并不能抹殺環境權的個體性。只有從這個角度觀察,我們才可能認識到前述日本最高法院“國立景觀訴訟”判決的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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