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述我國司法實務中“相鄰權請求型”與“侵權損害賠償型”進路存在的局限性,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民法典的制定將環境權予以類型化,從而有助于澄清環境權的內涵與外延,也有利于進一步指導和規范司法實踐。21世紀的中國民法典必然要對當今中國的生態文明和綠色發展理念予以回應,民法典的“綠化”勢在必行。這種“綠化”就需要面對環境權的議題,即環境權在民法典中有何地位?環境權是否以及如何規定于民法典之中?雖然三十多年來中國環境權理論研究并未有一統江湖的定論,形成了最廣義環境權說、廣義環境權說和狹義環境權說等各種學術主張。但是,基本共識仍然是存在的,狹義環境權(自然人對于良好環境的生態性、實體性的權利)大致是環境權提倡者都能接受的“公約數”。如前所述,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環境權及其子權利(環境安寧權、景觀權等)也已獲得一定程度的承認和保護。筆者認為,環境權是我國正在浮現或者正在生成中的權利,民法典也應當有所作為,在人格權、物權等部分應當對環境權的內容有所體現。進而言之,環境權的內容應當通過以下三個方面在民法典中予以體現和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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