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環境權
隨著我國環境權理論研究和人們環境權利意識的發展以及環境權在一些立法中得以確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保護環境權的訴求。筆者通過查閱北大法寶以及互聯網對相關
案例進行了整理和分析,發現環境權的訴求在我國行政訴訟中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青島市民訴青島市規劃局環境行政許可案”中,青島市市南區法院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被告規劃局的規劃許可行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優美環境權。目前我國雖然有了環境立法,但公民環境權作為一項具體權利,尚沒有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承認,難以得到保護,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百旺家苑業主訴
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上訴案”中,法院認為,一審原告主張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其相鄰環境權的問題,缺乏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在“楚德升訴鄭州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審批案”中,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相鄰環境權的問題,缺乏實體法律規范的依托,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與行政訴訟不盡相同,在民事訴訟中有不少法院的判決承認和支持了環境權的訴求(如表2所示)。在李明案和陳加漢案中,法院均使用了“環境權益”一詞,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環境受害者對保持其良好生活環境的期待即是對延續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侵害此期待利益,便侵害了環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因此,法院實際上是從生命權和健康權中推導、引申出環境權益。在楊寒秋案和廣州鐵路(集團)公司案件中,法院均承認了公民的安寧權,在呂秀蓉案中,法院承認了原告享受“安寧的辦公和生活環境的權利”,在王國安案中,法院使用了“休息安寧權”的概念。在張興國案中,法院提及了環境權利以及清潔水權和清潔空氣權。在黃星煌案中,法院承認了眺望遠景權和視覺衛生權,在李庚案中法院認為觀景權是相鄰權的一種類型從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救濟方式上,除了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法院大多還判決賠償損失或者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由此可見,裁判實務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訴求在民事訴訟中得到了法院的積極支持。總體上看,法院的立場可以被區分為“相鄰權請求型”與“侵權損害賠償型”。前者是指法院支持了原告基于物權所提出的物上請求權,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在于“相鄰關系”就是典型的表達;后者則是指在原告因與環境相關的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的場合,該請求被法院所承認。傳統理論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人對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可以請求回復物權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的權利,包括原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以及妨害預防請求權。雖然我國《物權法》第37條規定了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但很難認為該規定產生了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可見,“相鄰權請求型”的救濟模式在法律構成上存在顯然的缺陷,邏輯上難以成立。究其原因,“相鄰權請求型”立場所暗示的理論前提在于將與環境有關的利益視為物權的內容或權能,但物權本身的構造是基于對物的排他性利用,在邏輯結構上并不具有“公共性”因素。而與環境有關的利益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難以在邏輯上解釋為特定物權的內容或權能。
而在“侵權損害賠償型”的場合,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還可以進一步區分為“財產侵害型”與“人格侵害型”。有法院認為,與環境有關的權益損害構成了對財產權的侵害,被侵害的是請求權人的“住宅”。而多數法院則認為,對環境的侵害會造成請求權人“人格權”或“人格利益”的貶損,從而認定構成“人格侵害”。雖然在后果方面,實務裁判普遍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但就“財產侵害型”的裁判路徑來說,精神損害賠償何以產生仍然存在解釋方面的困難。就此而言,“人格侵害型”的裁判構成可以輕易地避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解釋困境,在法效果方面更具有妥當性。問題在于,在侵權的邏輯構成方面,“人格侵害型”的救濟路徑是否能夠得到合理的說明。雖然與環境有關的權益具有明顯的“公共性”,但并不因此而應當完全否定其私法屬性。如果不僅僅從“歸屬”的層面,而是結合“秩序保障”的意味來觀察“權利”的話,保障人們具體生活場景的環境利益就當然可能具有私益屬性。
然而,“人格侵害型”的裁判路徑并非全無問題。通過侵權法來保護環境利益的話,其理論前提是承認與環境有關的權益的“要保護性”。換言之,該權益是侵權法上值得保護的“合法權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就裁判實務的狀況來看,“環境權益”、“安寧休息權”、“安寧的辦公和生活環境的權利”等不同的表達已經使得相關權益的面貌變得模糊不清。上述權益與傳統的人格權之間是否存在完全的包容關系,還是存在部分交錯的關系,在法院的裁判中并不能得到充分的說明。因此,即便認為“人格侵害型”裁判路徑已經為受害人提供了較為充分的救濟,但其中的理論障礙——環境權益如何精確定位——仍然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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