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共地役權
環境公共地役權是對環境資源的一種積極利用行為,包括進入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公園等場所的權利,是一種休閑、消遣性的權利,例如在海洋或者公園里曬日光浴,在河流、湖泊、近海游泳。環境公共地役權不必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屬于“屬人地役權”(Easement in Gross),從而區別于屬地地役權(Easement Appurtenant),后者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并且從屬于需役地的所有權。
環境公共地役權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森林、土地等立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例如,《瑞士聯邦森林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各州應當確保公眾可以進入森林。”根據該法第4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任何人未經批準故意限制森林的可接觸性,應當對其科處20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罰金。德國《拜仁州自然保護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人人都有權進入外部自然界的各個部分,特別是免費進入森林、山地、山崖、荒地、空閑地、灘涂、水岸和農地等。《俄羅斯聯邦森林法典》第21條規定了“公共森林地役權”,根據這一規定,公民有權自由地在森林中逗留。《俄羅斯聯邦土地法典》第23條也規定,在為了保障國家、地方自治或地方居民的利益而必需但又無須征收地塊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設定公共地役權。
我國《物權法》第156條第1款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此處地役權是意定地役權,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并存為條件。各國民法典除了意定地役權,大多還規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定地役權或者公共地役權。例如,例如《菲律賓民法典》第二編“財產、所有權及其限制”第七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或地役權”共分三章,分別是第一章“地役權的一般規定”、第二章“法定地役權”、第三章“意定地役權”。《法國民法典》根據地役權的設立方式或者起因,將地役權分為自然役權、法定役權和意定役權;以設立役權之目的為依據,將地役權分為“私益性役權”與“公益性役權”。為了使我國的地役權制度能夠回應公共利益保護和公眾環境權的行使,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應當對現行《物權法》第156條進行適當改造,建議增加一條:“國家基于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或者環境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等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通過法律設定公共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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