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人格權
環境人格權是以環境資源為媒介、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美學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具體包括陽光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環境安寧權、眺望權、自然景觀權等。在日本,人格權被作為對噪音、震動、排放廢氣等公害造成生活妨害行為提起停止侵害的依據來予以使用。大阪國際機場案的一、二審判決,以人格權為依據認可了禁止飛機夜間起飛和降落的請求。在橫田基地噪音公害的上訴審判決中,法院指出,作為人格權的一種,人理應擁有過平穩安全的生活的權利,噪音、震動、排放煤氣等是對民法第709條規定的上述生活權利的侵害,由此產生的生活妨害……應該說是同條所規定的損害。該判決所提倡的“安定生活權”的概念,在之后的各種對環境污染設施提起的請求停止侵害的案件中得到了繼承。值得注意的是,隨著2004年日本“景觀綠三法”(《景觀法》、《實施景觀法相關法律》、《城市綠地保全法》)的制定和實施,日本司法對于景觀利益的私法保護發生了轉變。日本法院以前對于景觀利益的私法保護是持消極態度的,例如在古都鐮倉的市容景觀訴訟的上訴審中,法院認為,“景觀權不能夠作為法律上的權利而得到承認……享受景觀的利益不僅僅是當地居民的利益,也是造訪古都鐮倉的國民全體的利益。這是一種公共利益,而不是個人的個別具體的利益。”但在“國立景觀訴訟”中,2006年日本最高法院終審判決認為,與良好的景觀相鄰接的地域內居住的、日常享受該景觀惠澤之人,對于良好景觀所具有的客觀價值的侵害,應該說是有密切的利害關系之人,這些人所具有的享受良好景觀的惠澤利益,應該是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該判決直接將鄰近居民“享受良好的景觀利益”視為日本民法第709條的“法律上受保護利益”,承認某種環境上利益(環境上的人格利益)為侵權行為法上的法益,打破了“景觀=環境=公益”這一歷來有力的設想,提出“景觀=環境”既存在是公益的、也存在私益的情形,具有劃時代意義。
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在2003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中指出,查于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該判例并未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第793條“不可量物侵入”之規定,而是參照日本司法實務創設了“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超越了傳統人格權的保護范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環境的意義。除了通過判例確立個別性的環境人格權,有些國家的新民法典直接規定了環境人格權。例如2003年頒布的《烏克蘭民法典》第二編“自然人的人身非財產權”第293條規定了“環境安全權”,該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有權享有安全的環境,有權獲取其環境狀況、食品質量狀況、日用品質量狀況的可靠信息,并有權收集和傳播這些信息。”
把環境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予以保護也是我國私法環境權學說和實務中的主流,“陳加漢訴南京榮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的判決書比較典型地反映了這種認識。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二編“人格權”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的第38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潔、衛生、無污染的自然環境的權利。”徐國棟教授主持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編“人身關系法”的“人格權”部分第313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有權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環境,并有權得到關于環境狀況的值得信賴的資料。”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并無環境人格權的規定,但是第109條規定的“人格尊嚴”實乃是“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可以成為環境人權格的解釋淵源。筆者建議,未來民法典可就環境人格權規定如下:“自然人享有清潔、健康、生態平衡的環境權。”這與王利明教授、徐國棟教授主持的草案區別有二:環境人格權是一項實體性權利,不包括知情權等程序性權利,后者由環保法、訴訟法等予以規范;(2)環境人格權是包括生態利益、審美利益等在內的精神性人格權,它雖與生命健康權有一定的競合,但其又超越了生命健康權,是對自然人身心健康的更嚴格的保護。換言之,對環境人格權的侵害并不必然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明顯損害,未必達到了侵犯生命健康權的程度。此項環境人格權類似于“一般人格權”,是一個框架性、開放性的權利,通過學說和判例可以逐步厘清其內涵,并從中發展出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環境安寧權、景觀權等一系列的子權利。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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