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資產擔保方式:“抵押”還是“質押”?
前述地方省市已出臺的碳排放權擔保貸款的規范性文件,對碳資產擔保采用“抵押”、還是“質押”方式,并不統一,例如,山東省的規定僅籠統表述為“抵質押”,浙江省則采用“抵押”,而上海的規定則為“質押”。
按照《民法典》,可抵押和可質押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如下所列:
按照前引《民法典》第440條的規定,由于目前并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碳資產可以出質,因此碳資產目前并不屬于《民法典》項下明文列舉的可質押財產范圍。
按照《民法典》第395條的規定,碳資產似乎僅能作為“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
但從抵押權的性質上看,碳資產并不適宜設定抵押權。根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權的標的物一般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一般限于有形財產,而除上述財產之外的可讓與的無形財產權利一般以權利質押方式設立擔保。此外,從權利屬性看,碳資產雖然也類似于用益物權,但對照《民法典》第323條規定,碳資產是否屬于對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殊成疑問,本質上似難以歸入“用益物權”,因此也不宜比照用益物權而設置抵押。我們認為,碳資產更類似專利權等經行政許可授予的無形財產權,以“質押”方式設置擔保更合適。
目前碳資產擔保融資實踐中,見諸報道的項目也大多采用了“質押”方式。當然,碳資產擔保采用抵押還是質押,最終還是有賴于中國制定關于碳資產的專項法律時一并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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