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害防治”維度的披露標準相對寬松,但技術發展掣肘其實現
“實害防治”維度包含兩個要點:第一,氣候變化的不利后果已經確實發生;第二,企業行為與氣候變化實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或者企業行為對氣候變化實害有明確的治理成效。據此,在“實害防治”維度,企業以確定的實害而非不確定的風險作為氣候信息披露的依據,披露的標準相對寬松,披露的邊界也容易被界定。
問題在于,不論是企業行為與氣候變化實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還是企業行為對氣候變化實害的治理成效都難以明確。氣候變化實害具有全球性、多樣性、持續性、系統性和非線性(氣候變化實害可能會出現突變或者閾值效應,超過某個閾值時,其影響可能會突然加劇)等特點,使得企業行為與氣候變化實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企業行為對氣候變化實害的治理成效均呈現出“復雜不確定”的狀態。以現有的數理分析方法,這種“復雜不確定”的狀態難以被完全認知,遂成為“實害防治”維度的重要障礙。比如在美國基瓦利納原住民訴埃克森美孚公司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既無法充分證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活動之于損害有“重大可能性”,也無法追溯損害源頭至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因果關系難以建立。法院在判決中闡述道:“在特定時間追蹤特定個人或實體的排放量對全球變暖的影響是不現實的。”
當然,隨著科技的進步,如果企業行為與氣候變化實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或者企業行為對氣候變化實害的治理成效能夠得到部分證明,“實害防治”也可以成為企業氣候信息披露的上限標準。比如在柳亞訴德國萊茵集團一案中,德國哈姆地區民事高等法院駁回了埃森市法院的判決。哈姆地區民事高等法院暫時接受了原告的因果關系論證,并認為“盡管德國萊茵集團的排放并非導致瓦拉斯遭受洪災威脅的唯一原因,但仍然足以要求該企業對當前排放量承擔部分責任,以應對實際存在的風險”。
綜上,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將“實害防治”作為企業披露氣候信息標準的時機還不成熟。因為相應因果關系或治理成效始終處于部分得證而非全部得證的狀態,存在證明力的瑕疵。且鑒于氣候變化風險的難測性(氣候系統是一個極其復雜的系統,氣候變化的影響存在許多未知因素和意外影響,可能出現無法預測的反饋環路,或者某些影響可能會發生得比預期的更快或更慢)、全球性和毀滅性,企業不得不關注氣候變化實害“最糟糕情形”的可能后果,視其嚴重程度而采取一定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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