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的底線規則:經濟層面的“重大性”
由于強制信息披露的正外部效應存在客觀上限,所以各國通常會將“重大性”作為信息披露的底線規則。在如何識別和貫徹“重大性”上,目前各國方法類似,其中美國在相關
案例中確立的兩種認定標準具有代表性。第一種認定標準以投資者保護為核心。在Mills v. Electric Auto-Lite 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便對“重大性”做了信息有用性和信息影響力的雙重限定。法院認為,所謂的“重大”信息是針對理性投資者而言,即這種信息可能對理性投資者的投資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在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圍繞“實質性誤導”的判定,進一步闡述了何謂投資者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強調,在判斷信息是否構成實質性誤導時,需要考慮信息披露的整體效果及其對理性投資者的影響。據此,如果信息的披露可能會“實質性影響”一個理性投資者的決策,那么該信息就應當被披露。第二種認定標準以
價格波動為核心。為了平衡重大性認定中成本和準確性之間的張力,實踐中形成了一種基于定量標準的規則導向體系,以避免由主觀臆斷導致的錯誤判斷。在SEC v. Tex. Gulf Sulphur Co.案中,法官便將“如果該信息被披露,可以合理地確定會對證券市場
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作為判定重大性的主要標準。總的來說,價格波動標準要求被披露的信息能夠對公司的財務指標、股票價格等產生顯著影響,同時該信息的披露不明顯違反商業保密或者其他法律要求。
上述兩種認定標準各有優劣。投資者保護標準具有高度的靈活性和廣泛的適用性,可以在成熟的監管系統下提高“重大性”認定的準確性,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然而,這種判斷標準仍然比較抽象,案件處理也更依賴個案研判,這無疑對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的專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監管成本和訴訟負擔。價格波動標準則具有操作性強和效率高的優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主觀判斷帶來的不確定性,但這種定量方法也有缺陷。首先,價格波動標準的適用范圍被天然限制在與財務相關的事實范圍內。其次,市場中信息的多元化決定了價格波動原因的多元化,使用價格波動來代替“重大性”認定可能失之偏頗。再次,價格的波動也容易受到人為因素的干擾,引發刻意規避披露的問題。最后,市場價格的反應存在滯后性,不能準確及時地反映信息的重大性。
鑒于此,我國選擇了“投資者保護+價格波動”的二元標準。需要注意的是,這種二元標準不是簡單的投資者保護與價格波動的混合適用,而是有著明確的適用順序。首先,投資者保護標準是“重大性”認定的基礎。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均明確了所謂的“重大影響”是以投資者為評價對象的。當然,由于投資者不可能及時知曉所有的重大信息,所以為了構筑周延的保護體系,立法者引入了價格波動標準,并將其作為“重大性”認定的補充。例如《證券法》第八十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和《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均以價格波動作為認定標準,詳細列舉了“重大事件”的情形,并將“發生對XX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作為規范的假定條件,劃定了條款的適用范圍。
總之,無論是投資者保護標準,還是價格波動標準,抑或是投資者保護與價格波動相結合的二元標準,都將“重大性”嚴格限縮在私法領域,即經濟層面的“重大性”。誠然,這種經濟層面的“重大性”更易于獲知和評價,也有助于減輕企業信息披露的負擔,但它并不能全面準確地反映企業氣候信息披露所帶來的影響。
在氣候治理維度,企業不僅僅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參與者,還逐漸成為氣候治理體系中的重要一極,兼具氣候變化治理者與被治理者的雙重身份。企業氣候變化相關行為的影響廣泛,包含了改善或者惡化氣候狀況、促進或者遏制產業轉型升級、推動或者阻礙環境友好社會氛圍、增進或者消減公眾參與的積極性等多個方面。企業氣候變化的責任也非常豐富,包含企業的投資者責任、企業的社會責任和企業的環境責任。因此,企業披露氣候信息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讓投資者了解企業在采取氣候變化應對措施后的經營狀況,也是為了讓政府和社會公眾了解企業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所做的積極貢獻或產生的消極影響。因此,可以為企業設定一定的披露標準,如納入環境層面和社會層面“重大性”的要求,以便讓企業能夠更好地履行其環保義務和社會責任。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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