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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2024修正)》發布

文章來源:深圳市生態環境局碳交易網2024-06-22 09:47

深圳市6月20日發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號,《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2024修正)》正式發布,而本次修正,將第四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實現城市碳排放達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排放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碳排放權交易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堅持碳排放控制與經濟發展階段相適應。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組織建設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碳排放權交易的財政資金投入機制,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碳排放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發展改革部門配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定碳排放權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標和年度配額總量。
 
市統計部門負責制定重點排放單位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算規則并采取有效的統計監督措施。
 
市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碳排放權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供電、供氣、供油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用能數據,用于碳排放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等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系統。
 
深圳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權統一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確保交易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
 
第八條鼓勵金融機構開展以增強重點排放單位減排能力及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功能為目的的金融創新,發展碳基金碳債券、碳排放權質押融資、結構性存款等碳金融業務,鼓勵探索碳信貸、碳保險等創新業務。
 
第九條探索與國內其他省市和國際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合作。
 
第二章 分配與登記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應當根據管理實際列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參加本市碳排放權交易:
 
(一)基準碳排放篩查年份期間內任一年度碳排放量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的碳排放單位;
 
(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碳排放單位。
 
納入全國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單位,不再列入本市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按照規定參加全國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一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碳排放單位篩查,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對名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體系,配備碳排放管理人員,采取措施減少碳排放,報告年度碳排放數據和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完成碳排放配額履約,按規定公開碳排放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碳排放權交易實施碳排放配額固定總量控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應對氣候變化目標、產業發展政策、行業減排潛力、歷史排放情況和市場供需等因素擬定碳排放權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標和年度配額總量。
 
年度配額總量由重點排放單位配額和政府儲備配額構成,政府儲備配額包括新建項目儲備配額和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第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碳排放強度下降目標、行業發展情況、行業基準碳強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目標碳強度,采用基準法、歷史法進行配額預分配,并核定實際配額。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目標碳強度的設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
 
第十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配額分配方法確定重點排放單位的預分配配額,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簽發當年度預分配配額。
 
當年度預分配配額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額履約義務。
 
第十六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實際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實際配額少于預分配配額的,應當在履約截止日期前將超出的預分配配額退回至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按時退回部分視同超額排放量;重點排放單位實際配額多于預分配配額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補發。
 
第十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預留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作為新建項目儲備配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比例。
 
重點排放單位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年排放量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應當在投產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項目碳排放評估情況,在竣工驗收前申請發放新建項目儲備配額。
 
當年度新建項目儲備配額全部申請發放完畢后,當年度內不再新增新建項目儲備配額。
 
第十八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預留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作為價格平抑儲備配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比例。在市場配額價格出現大幅下跌,或者市場流動配額數量過高時,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一定比例的有償分配配額作為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市場配額價格出現大幅上漲,或者市場流動配額數量過低時,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釋放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只能由重點排放單位購買用于履約,不能用于市場交易。價格平抑儲備配額采用拍賣的方式出售。
 
第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配額、新建項目儲備配額分配以免費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年度配額分配方案,包括配額總量、配額分配方法、配額有償分配比例等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年度配額分配方案,通過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向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并告知重點排放單位。
 
重點排放單位對分配的碳排放配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重點排放單位。
 
第二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開立賬戶,進行相關業務操作。
 
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碳排放配額和核證減排量的簽發、持有、轉移、質押、履約、抵銷、注銷和結轉等信息,作為判斷碳排放配額和核證減排量持有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上一年度的配額可以結轉至后續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以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設定質押的應當辦理質押登記,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質押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質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交易機構出具的質押見證書。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質押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質押登記工作,并發布質押公告;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
 
質押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押當事人;
 
(二)質押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數量;
 
(三)質押的時間期限。
 
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所屬行業與年度配額分配方案確定的行業不一致的,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申請調整配額,調整后的年度目標碳強度不應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
 
(一)變更申請書;
 
(二)涵蓋單位主要產品、產值等相關內容的財務審計報告;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授權委托書等材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進行審核,重新確定申請單位的年度目標碳強度,并根據年度目標碳強度確定配額數量。
 
第二十五條重點排放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其配額由合并后存續的單位或者新設立的單位承繼,并自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當制定配額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未按時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原重點排放單位的履約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自重點排放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合并或者分立后單位的所屬行業為其設定年度目標碳強度,合并或者分立后單位的年度目標碳強度不得超出原重點排放單位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
 
第二十六條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從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中移出,并告知移出結果:
 
(一)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二)因停業、關閉等情況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啟動破產程序的;
 
(四)連續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的;
 
(五)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重點排放單位被移出名單后,應當在被移出名單后十五日內將預分配配額繳納至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七條交易機構負責制訂交易方式、交易服務費等交易規則,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后發布實施。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采用單向競價、協議轉讓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并按規定向交易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碳排放權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減排量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鼓勵創新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第三十條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持有人可以出售、質押、托管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或者融資支持。
 
第三十一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不得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不得從事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交易機構禁止的交易活動。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交易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持有、買賣碳排放配額;已持有碳排放配額的,應當依法予以轉讓或者注銷。
 
第三十二條碳排放權交易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與撥付。
 
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應當與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實現信息互聯互通,及時完成交易品種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三條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大額交易監控、風險警示、漲跌幅限制等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市場穩定,防范市場風險。
 
當發生重大交易異常情況時,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限制交易、臨時停市等緊急措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做好碳排放權交易場所金融風險監管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鼓勵組織或者個人開立公益碳賬戶,購買核證減排量用于抵銷自身碳排放量,實現自身的碳中和。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設立碳排放交易基金,用于支持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和碳減排、碳中和重點項目。
 
第四章 排放核查與配額履約
 
第三十六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系統,碳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根據行業數據基礎條件等因素逐步實現在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系統申報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報單位具體范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三十七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碳排放量化與報告技術規范編制上一年度的碳排放報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并對年度碳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碳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數據憑證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對年度碳排放報告的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核查結果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的履約依據。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重點排放單位。復核結果與核查結果不一致的,以復核結果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的履約依據。
 
市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配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復核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碳排放報告,配合提供重點排放單位能耗數據、生產經營狀況等相關信息。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機構提供核查、復核服務。
 
第三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進行核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生產活動產出數據的一致性審核工作。
 
重點排放單位的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算邊界應當與碳排放數據核算邊界保持一致,生產活動產出數據為負值時,認定為零。
 
重點排放單位對其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配額及核證減排量數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視為完成履約義務;逾期未提交足額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的,不足部分視同超額排放量。
 
第四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發的當年度實際配額不足以履約的,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核證減排量抵銷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證減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額。最高抵銷比例不超過不足以履約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可以使用的核證減排量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二)本市碳普惠核證減排量;
 
(三)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核證減排量。
 
重點排放單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邊界范圍內產生的核證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額履約義務。
 
第四十一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注銷下列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并向社會公布除第三項以外的注銷信息:
 
(一)未使用的上一年度新建項目儲備配額;
 
(二)五年未使用的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三)實際配額核定后收回的重點排放單位配額;
 
(四)重點排放單位為履行上一年度履約義務遞交的配額和使用的核證減排量;
 
(五)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繳的配額;
 
(六)自愿申請注銷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組織制定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交易機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組織制定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企業標準或者團體標準。
 
第四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對重點排放單位、交易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和專業機構進行聯合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資料。
 
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可以采取現場監測、查閱或者復制相關資料等措施,并對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履約情況等信息。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相關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碳排放權交易、結算等活動和機構運行情況。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完成履約后,于當年12月31日前在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平臺公開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完成情況。
 
第四十五條從事碳排放核查活動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從事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核查活動的專業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控制體系,對其出具的數據、報告等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方核查機構、專業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核查工作,并履行保密義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專業機構的培育,定期對重點排放單位、核查人員開展培訓,提升業務能力。
 
第四十六條建立碳排放權交易信用記錄制度。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第三方核查機構、專業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行政處罰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記錄其信用狀況,并將信用記錄按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運行成效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年度配額分配方案。
 
交易機構可以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運行效率、安全性、穩定性等方面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優化交易規則、創新交易品種。
 
第四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市生態環境、統計、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舉報或者投訴碳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同時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滿仍未提交的,處五萬元罰款,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測算其年度實際碳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履約的依據。
 
重點排放單位未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內提交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滿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其生產活動產出數據認定為零。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將超出的預分配配額退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將合并或者分立情況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被移出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后預分配配額不足以收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碳排放權交易主體違法從事交易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交易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持有、買賣碳排放配額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碳排放單位未按要求在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送系統申報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漏報年度碳排放報告或者生產活動產出數據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對虛報、瞞報、漏報部分,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履約的,責令限期補足并提交與超額排放量相等的配額或者核證減排量;逾期未補足并提交的,強制扣除等量配額,不足部分從其下一年度配額中直接扣除,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專業機構弄虛作假、篡改、偽造相關數據或者報告的,或者開展核查工作違反獨立、客觀、公正原則或者未履行保密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交易機構制訂的交易規則未按規定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交易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未按規定采取緊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規定公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規定公開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完成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阻撓、妨礙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六氟化硫(SF6)、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排放,包括燃燒化石燃料或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直接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電力、熱、冷或者蒸汽等所產生的間接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單位,是指因為生產、經營、生活等活動,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中排放溫室氣體的獨立法人單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碳排放權交易,是指重點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包括碳排放量化、報告、核查,碳排放配額的分配、交易和履約等活動。
 
(五)生產活動產出數據,是指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量化結果,根據重點排放單位所屬行業的不同,包括發電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統計指標數據。
 
(六)碳強度,是指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量與其生產活動產出的比值。
 
(七)市場流動配額數量,是指除當年度配額總量以外市場參與者持有的配額數量之和。
 
(八)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符合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發布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相關管理規定,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
 
(九)碳普惠核證減排量,是指碳普惠體系下,符合主管部門備案的碳普惠方法學產生的核證減排量。
 
碳普惠,是指為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碳行為進行具體量化和賦予一定價值,并建立起以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和核證減排量交易相結合的正向引導機制。
 
(十)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配額平均價格,是指由交易機構公布的、重點排放單位履約截止日期之前連續六個月的配額平均價格,為連續六個月配額市場價格的加權平均數。
 
(十一)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不超過”、“不低于”,包括本數;所稱的“少于”、“多于”、“超出”、“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9日發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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