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體框架簡化,不履約罰款2~5倍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0放_交-易=網 t an pa ifa ng . c om
總體而言,本次《條例》不分章節,共27條,和之前6章35條相比進行了簡化。在大家最關注的不履約懲罰力度上,本次條例提出按照該年度市場均價計算的碳排放配額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范圍略大于之前的3~5倍,希望能夠看見具體的“量刑細則”,這樣對企業的約束將更有針對性。但總體而言,條例還是為碳市場提供了有效的約束。在國家-地方的分工上,思路基本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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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額分配制度較為籠統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_交^易=網 tan pa i fa ng . c om
和此前版本對總量、預留、分配方法、配額調整、地方靈活性等細節進行規定不同,本次《條例》僅針對配額分配的責任進行規定,將細節留到后續細則進行解決,有利于條例的快速通過,但需要一個配額管理細則進行補充,大家除了關注具體行業分配方法外,后續仍要關注整體的總量和分配制度設計。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ai fang . com
另外,《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布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向重點排放單位預分配部分碳排放配額”。這個預分配和此前說的預分配-調整-履約是否一致?預分配中國家和地方的職能如何劃分?這都需要進一步明確。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核查“行政分配”V.S“市場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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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大家關心的核查部分,這次的《條例》延續之前規定,提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核查機構名錄”。但并未明確該名錄如何產生,如何管理。不過可以預期的是,后續將出臺全國統一的核查機構資格認證和核查員考試了。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an g.c om
另外略微讓人困惑的一點是,一方面“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核查機構名錄內自主選擇核查機構”看上去是充分的市場競爭,但另一方面,“核查所需經費納入中央預算安排,不得向重點排放單位收取任何費用”又隱約透露著行政分配的味道。這樣的制度安排和國內外“誰出錢誰選擇”的慣常做法不一致,缺乏先例,在實際操作上如何保證公平和效率?筆者希望后續能有進一步的細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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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額清繳期限為12月31日?
本次《條例》規定企業碳排放權“不足部分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通過購買等方式取得”,是否意味著截止日期為每年最后一天?這和試點常規6、7月履約不一致,大概可以理解為主管部門希望交易窗口不要局限在核查后的2~3個月,讓企業有更充分的時間交易。或者在實際操作中會有進一步的規定? 內-容-來-自;中_國_碳_0排放¥交-易=網 t an pa i fa ng . c om
如果最后的清繳期限為12月31日,這就意味著另外一個問題,如果2019年的配額2020年12月31日才正式履約完成,那幾乎就不需要進行預分配2020年配額,只需要在2021年3、4月核查結束后進行一次分配即可。原來設想的預分配-調整-清繳流程將有可能被取消?和之前提到的地方政府進行預分配是否有矛盾?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例如一次分多年的配額,或者在上一年度未履約之前就分配本年度配額,但這和之前的政策討論并不一致??傊?,更詳細的配額分配管理細則非常重要。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放*交-易^網 t an pa i fa ng . c om
感覺自己少掙了一個億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在交易主體方面,本次《條例》規定“國家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碳排放權交易。”雖然本來也沒有多少錢可以投資吧,但少了這么一個機會筆者還是感覺少掙了一個億啊。當然,理智地說,這是個好規定。
市場調節方面明確提出了可以通過拍賣和組織購買進行市場調節,非常期待后續的觸發條件以及資金管理辦法,這將對市場預期以及低碳投資產生重大影響。同時也提到了允許抵押碳排放權,也算是碳金融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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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面在監管、系統方面有一些調整,大家有興趣可以再仔細對比??偠灾@次的《條例》再次點燃了大家對碳市場啟動的信心,不過也有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細化。大家有問題可以留言討論,當然也別忘記在5月2號前向氣候司和法規司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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