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熱點關注
奇峰(咨詢類 國信招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 PPP 項目由聯合體中標,并與政府方簽訂了《PPP 項目合同》。
合同簽約后,聯合體成員因故有意退出組建項目公司。請教各位
專家,這種情況下:中標聯合體成員可否直接變更?是 否會對之前社會資本采購的有效性造成影響?
二、交流實錄
(一)中標聯合體成員不可直接變更
據政府采購法和招投標法,中標聯合體成員不可以直接變 更,會對之前社會資本采購的有效性造成影響。問題的核心 是已中標簽訂PPP 合同的聯合體成員“因故有意退出項目公司”,他退出后會造成聯合體的資格不合格。
蔣中松(咨詢類 浙江深度求索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
司):若在招投標有效期內應該宣布因其無法履行合同,中 標無效,合同解除,是否沒收保證金看合同相關約定。并應和第二中標候選人談判,若超過招投標有效期,個人認為應 該重新招標。
穆振輝(法律類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從原則上講不能直接變更。直接變更聯合體成員改變了中標主體和合同主體,項目公司組建就不符合中標和合同約定,后續行為就不具有合法性。建議各方遵守約定按中標承 諾組建項目公司,其后確需退出時再考慮通過股權轉讓等方式實現合規退出。
陳松(學術類 浙江財經大學):招標和采購的主體變
化,會涉及競爭的公平性問題,政府同意的前提下,也不能 隨意變更。堅決反對任何變更合同主體和
履約主體,一來政 府同意變更,政府的風險本身非常大,為什么變更,為什么選擇引入這個主體,而不是其他主體,其二,破壞競爭和招標采購的穩定性。
薛起堂(法律類 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在項目公
司成立時,所有投標聯合體成員必須是股東,非聯合體成員不能做股東。PPP 項目采購,簽訂 PPP 合同只是采購結果的一部分,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對項目進行建設和運營才是采購的最終目的。中標聯合體是個整體,所有聯合體成員都要為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變更就應該全部廢掉, 否則對其他投標人不公平,對政府也不負責任。投標聯合體成員在項目公司成立時不做股東就不能對政府承擔連帶責 任,違背了招標的初衷,應該把聯合體全部廢掉。
(二)采購程序不受影響
王勇(咨詢類 國信招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
PPP 合同,應在合同框架下處理,聯合體問題屬于招標環節, 兩者不沖突。PPP 合同簽署,項目進入履約階段,這種節點的變化意味著采購結束,不應再適用招采法規,應適用合同法,在PPP 合同履約架構下處理變更問題。
賀建芬(法律類 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我認為招
標已完成,如果政府同意,應視為合同變更。一是法律規定, 招標文件是要約的邀請,投標文件是要約,中標通知書是承諾。經過要約和承諾,合同成立。二是《項目合同》是固化招投標結果的文件,《項目合同》簽訂后成立項目公司,并由政府與項目公司簽訂PPP 合同,可以理解為是合同的變更。即將《項目合同》中的一部分職能由項目公司承擔,合同主體原先是投資人現變更為投資人和項目公司(前提是投資人的責任依然存在)。根據合同法規定,變更合同應由原合同主體一致同意,包括簽約方政府。三是若投資人變更主體未取得政府同意(合同另一方),投資人依據招投標文件及《項目合同》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若《項目合同》是附條件的成立,則投資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四是若投資人變更主體取得政府同意,新的投資人必須滿足招標時對投資人的最低要求。另外,若招標文件規定中標人在一定期間不能股權變更,則變更受限制。作為股東變更,由變更后的投資人成立項目公司,政府與此簽訂《項目合同》。
金力(咨詢類 國信招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體
一方在投標時簽署有聯合體協議,在聯合體與政府方簽署合同后擅自退出聯合體,需承擔對聯合體協議的違約責任;聯合體對政府方也需要承擔相應責任,政府方可對聯合體提請損害賠償,并可視違約情況提出終止合同。本案中聯合體某一方因故退出聯合體,使得聯合體作為合同一方的履約能 力、資質、意愿受到影響,嚴重的甚至導致合同效力受到影響(如因此導致聯合體履約資質不符合招標要求,以至于出現合同自始給付不能的情況),政府方應有權選擇終止合同并提出損害賠償。當然現實中情況要復雜的多,機遇時間等成本的考量,政府與社會資本(牽頭)方約定其他損害賠償或救濟措施,合同變更后繼續執行的情況也是可以理解的。
連國棟(咨詢類 山西萬方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
公司):如果 PPP 合同已經簽署,項目公司已經成立,那么招標階段已經結束,如果項目公司的某一股東需要變更,應根據 PPP 合同的規定。一是如果實施方案中和 PPP 合同中有相應的規定,在經政府同意后,可以允許股權變更,那么應該在政府批準后,是可以允許項目公司股東變更的,也符合合同的約定。二是對于變更的股東的身份也應該有所分析, 變更的股東是否是聯合體的牽頭人,變更后的股東是否是適格者,這些都是政府是否批準股權變更者進入需要考量的內容。三是大部分的實施方案中會對于以項目融資為目的的股權變更,經政府同意后允許變更的約定,那么這種類型的變
更就是執行合同相關規定,應該是沒問題。因此,對于這種 類型的問題,是否允許項目公司的股東變更應以合同約定為基礎,具體項目具體分析。
朱磊(咨詢類 中國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PPP 合同
已經成立了,意味著,采購過程基本已結束,項目已進入履約階段,此時的重點應該是合同履約問題。此時政府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同的策略:一是可要求聯合體其他成員 承擔連帶責任代為履約,同時做好政府采購信用信息公示
(記入黑名單);二是認為該成員退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 現,可要求解除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并進行相關信用信息 公示。這兩個選項都不違規,但聯合體成員不守信行為需受到懲罰。
(三)視具體情況決定
李長軍(咨詢類 國信招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體某成員單位因突發情況失去履約能力時,可根據該成員單位在聯合體中所承擔的職能,制訂相應防范措施。一是當該聯合體成員單位承擔融資職能時,經聯合體所有成員單位協商,如其他成員單位均沒有融資能力,建議實施機構取消該聯合體中標資格,重新招標。二是當該聯合體成員單位承擔工程建設職能時,經聯合體所有成員單位協商并經實施機構批準,聯合體其他成員單位仍可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組織工程招標(實施機構監督)。三是當該聯合體
成員單位承擔運營職能時,經聯合體所有成員單位協商并經實施機構批準,聯合體其他成員單位仍可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組織運營單位招標(實施機構監督)。
宿輝(法律類 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一是采購階段
瑕疵對于合同效力影響,依德國法上的“雙階理論”,結合我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一條三款之規定,我國司法機關似乎認同會導致合同無效之觀點。依采購法及實施條 例,聯合體成員自資審后已不能進行實質性變動,舉重以明輕,聯合體成員因故退出是對投標過程中意思表示之更為嚴重背離,對于采購人和其他未中標投標人均系不當。二是需要考慮的是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亦明確聯合體各方均應具 備實施采購項目的相應能力。實務中,有些聯合體成員并非采購人強制要求,或者投標人的資格和業績也未在招標文件和評分標準中得以體現。于此情形下,該聯合體成員退出, 并不會給采購人帶來實質性的損害,也就不屬于采購法中聯合體成員的實質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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