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碳市場的擴容和協同發展留出空間
《條例》第六條明確碳排放權交易覆蓋的溫室氣體種類和行業范圍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國務院批準后實施,為全國碳市場納入更多行業和交易品種打下制度基礎。《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單獨制定民航業碳排放配額發放與清繳等涉及碳排放權交易的管理辦法,為我國民航業碳排放權交易制度與國際制度銜接留出余地。
《條例》第十四條明確重點排放單位可按有關規定購買“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用于配額清繳,為我國碳排放權與CCER“雙輪驅動”的
碳交易體系建設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時,《條例》未限定CCER可抵消清繳配額的比例上限,也為我國根據CCER市場發展情況和需要制定或調整抵消比例留出空間。
此外,《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消費非化石能源電力可按有關規定對其碳排放配額和排放量進行調整,也為全國碳市場與可再生能源綠電等機制的銜接留出空間。《條例》第三條明確提出“國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在法律層面為我國參與諸如國際碳交易與碳核算規則標準制定等相關交流提供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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