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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市要聞】首個綠色金融立法《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征求意見稿)》發布

文章來源:深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碳交易網2020-07-23 16:31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附件1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三章 投資評估
第四章 產品與服務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推動綠色金融發展,規范綠色金融行為,提升綠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深圳經濟特區內的綠色金融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綠色金融定義】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四條【基本原則】 綠色金融發展堅持標準引領、科技支撐、市場主導、政策激勵、監管約束的原則。
第五條【金融機構綠色發展主體責任】 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發展綠色信貸、綠色投資和綠色保險等業務,加快構建綠色金融體系。
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的企業,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從事金融服務的企業。
第六條【領導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綠色金融發展領導協調機制,統一協調綠色金融發展事務。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綠色金融發展,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綠色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保監會深圳監管局和中國證監會深圳監管局(以下統稱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充分發揮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作用,協助相關政府部門開展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國際合作、標準制定和自律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其他部門職責】 市發展改革、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國資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深圳證券交易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宣傳教育】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應當持續開展綠色金融宣傳和教育,采取多種形式普及綠色金融知識。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九條【金融機構內部綠色管治架構】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綠色金融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健全綠色金融工作領導決策機制以及相應的執行、監督機制,提供充分的資源和執行能力保障,確保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足以支撐綠色金融發展目標。
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并建立健全綠色金融專門機構的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
第十條【銀行綠色信貸制度】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參照國際公認的綠色信貸管理實踐,完善綠色信貸管理制度,配套綠色信貸專項規模,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分類,開展相應風險評價,建立綠色信貸客戶名單,開辟綠色信貸快速審批通道。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信貸統計制度,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重點統計、分析綠色信貸余額和比重、違約率、綠色信貸資產分布和質量,以及綠色貸款的環境效益等數據。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綠色債券承銷】 證券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債券發行業務過程中主動詢問發行人發行綠色債券的意愿,并對綠色債券發行提供專業建議和服務。
第十二條【保險資金綠色投資制度】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綠色投資制度,明確保險資金用于綠色投資的策略、方向、比重、風險管控等要求。
第十三條【機構投資者綠色投資管理制度】 機構投資者應當制定綠色投資管理制度,確定綠色投資策略,對其資產管理人在綠色投資范圍、比重、資產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提出明確要求,并在機構投資者和資產管理人的資產管理合同中載明。
第十四條【資產管理人綠色投資管理制度】 資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中關于綠色投資的要求,建立相應的綠色投資管理制度,履行綠色投資義務,并在股權類投資標的的投資合同中明確投資標的應當履行的綠色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綠色資金使用管理制度】 綠色融資主體取得綠色信貸、發行綠色債券、獲得綠色基金投資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綠色資金的,應當建立綠色資金使用與管理內部制度,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與出資人的約定用途進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資人報告使用與管理情況。
第十六條【綠色金融國內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編制綠色金融標準規劃,制定綠色金融標準體系,確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
第十七條【鼓勵參與國內外標準制定】 鼓勵和支持相關機構參與國際和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推動國內和國際標準互認。
第十八條【綠色融資主體和金融機構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
第十九條【綠色產業相關技術標準】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領域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為綠色金融活動提供技術規范指引。
第二十條【綠色金融統計】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統計部門、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金融統計標準,建立綠色金融統計制度,將綠色金融統計納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將綠色產業增加值或者產值統計標準納入統計指標。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環境風險分析】 鼓勵金融機構可以使用環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對金融機構在氣候變化、環境監管和可持續發展等壓力情況下,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其他金融風險進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投資評估
 
第二十二條【綠色投資評估制度】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項目開展投資前評估和投資后管理。評估內容包括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項目主體的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和項目環境效益評估。
第二十三條【綠色投資評估條件】在深圳經濟特區的投資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開展綠色投資評估:
(一)項目總金額達到五千萬元以上,且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項目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三千噸以上;
(三)項目存在重大環境風險;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重大環境風險,是指項目可能對空氣、土壤、水體、生物多樣性、人體或者生態系統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
第二十四條【對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評估】金融機構應當對項目主體提供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報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投資項目主體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程序的合規性、評價機構的適當性、評價結論的合理性等。評估結論應當包括項目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項目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生物多樣性影響,是環境和人群健康產生的長遠影響等。
第二十五條【項目主體的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開展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評價內容包括環境風險管控的內部制度、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以及環境風險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續意愿和執行能力等。
第二十六條【項目環境效益評價】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投資項目環境效益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項目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關系,項目短期環境效益、中期效益與長期效益之間的關系等。
第二十七條【綠色投資后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現有投資后管理制度,堅持持續性、及時性、全方位、謹慎性、真實性原則,建立健全投資后管理機制。
第二十八條【聯合評估】多個金融機構對同一個項目進行聯合投資的,可以聯合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四章 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銀行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化現有綠色信貸產品,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權抵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筑、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降低綠色信貸資金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
第三十條【綠色信托產品】 信托金融機構可以采用資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務信托的模式,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基金、股權投資、可轉債投資等形式,為綠色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一條【綠色金融租賃】 金融租賃機構可以開展綠色資產、大型成套設備等固定資產融資租賃業務,支持企業綠色運營。
第三十二條【投資咨詢機構綠色投資告知】 投資咨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并按照個人投資者陳述的綠色投資偏好推薦合適投資產品。
第三十三條【綠色債券發行與承銷】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綠色金融債券。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綠色擔保支持證券等承銷業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綠色投資基金和綠色市政債券】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基金規模的一定比例,聯合社會資本共同設立綠色投資基金。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行綠色市政債券。
第三十五條【綠色保險產品】 鼓勵保險業金融機構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責任險、綠色建筑質量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險以及其他類型的綠色保險業務。
優化巨災保險共保體,完善以保障自然災害風險和重大事故風險的巨災保障體系。
第三十六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從事涉重金屬、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高環境風險審查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范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管理機制,承保前應開展環境風險評估,承保后開展風險管理服務,排查風險隱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賠責任。
國家銀保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
第三十七條【環境權益交易與金融服務】充分發揮深圳排放權交易所的環境權益交易和金融服務平臺功能,運營管理碳普惠統一平臺,開展碳資產和綠色資產境內和跨境交易,擴大節能減排、綠色低碳、生態環保領域的交易品種,建設綠色資產交易所。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市場跨境交易業務。
支持第三方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咨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其他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支持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其他地方金融機構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綠色金融活動,創新綠色金融產品。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條【披露環境信息的主體】下列主體應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類別披露環境信息:
(一)深圳經濟特區內注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
(三)已經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
2023年1月1日起,除前款規定的主體以外,總部或者分支機構在深資產規模五百億元以上的銀行、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五十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應當披露環境信息。
第四十條【環境信息披露內容】 環境信息披露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深圳經濟特區內注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場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按照國家相關金融監管部門關于綠色債券發行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按照優惠政策制定部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四)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要求的其他金融機構,按照相關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國家相關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要求的,由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條【環境信息披露形式】 環境信息披露主體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以環境、社會和管治報告(ESG報告)、環境信息披露報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環境報告或者其他形式,合并或者獨立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上市公司以及綠色融資主體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受到重大環保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臨時環境信息披露報告。
第四十二條【環境信息披露方式】 環境信息披露主體應當在相應監管部門指定的平臺以及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提交披露報告,并在其官方網站以及報告平臺公開披露其環境信息,保存其歷史披露記錄。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發展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劃目標和責任分工,出臺具體的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整體布局重大戰略項目、重大綠色環保工程和重大綠色金融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綠色金融信息系統】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金融信息系統建設,加快推動綠色企業(項目)庫、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綠色金融監管系統的建設和運營工作,整合工商、稅務、金融、環保監管等企業信息,將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環保違法違規記錄等環境和社會風險信息與征信體系連接,為金融機構、相關企業、第三方認證機構、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社會利益相關方提供綠色金融相關服務。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推動獲得綠色金融支持的企業在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或其他指定平臺提交其環境績效相關信息,為金融機構和第三方認證機構從事綠色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業務優先】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級政府部門使用招標投標、公開遴選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合作金融機構時,應當將金融機構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評價結果作為選擇合作金融機構的必要條件或者加分項。
第四十六條【人才支持】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綠色金融發展相匹配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將綠色金融人才作為重點引進和培育的高層次金融人才給予扶持。
第四十七條【政府引導基金讓利】 支持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吸引有實力的機構投資者和社會資本向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和綠色建筑等領域的企業、項目進行投資。
市、區政府引導基金聯合社會資本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的,政府引導基金出資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歸屬政府引導基金的投資超額收益部分可以向社會資本讓利,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天使母基金最高讓利可以達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條【財政補貼貼息獎勵】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綠色金融活動予以補貼、貼息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融資擔保促進】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為綠色融資主體提供信用增進服務。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規定綠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比例,以及年度增長率。
第五十條【綠色信貸風險分擔】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微企業的綠色信貸風險補償納入中小微企業銀行貸款風險補償資金池,并在資金池現有風險分擔比例的基礎上適當加大政府風險分擔比例。
第五十一條【人行支持】 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采取下列措施,對綠色金融給予指導和支持:
(一)探索將銀行持有的綠色信貸和綠色債券一并納入宏觀審慎評估考核,鼓勵銀行支持綠色債券市場的發展;
(二)探索開展綠色信貸證券化,在宏觀審慎評估考核中,將銀行證券化的綠色信貸視同綠色信貸;
(三)探索綠色信貸證券化在宏觀審慎評估考核中,將銀行對境外發放的綠色信貸同等納入,以支持銀行參與“一帶一路”等境外綠色投資;
(四)強化貨幣政策工具引導,建立再貸款、再貼現支持綠色信貸專項機制;
(五)支持特區金融機構和企業等市場主體開展跨境綠色投融資活動并提供便利;
(六)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銀保監支持】 國家銀保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采取下列措施,對綠色金融給予指導和支持:
(一)支持商業銀行提高綠色信貸損失容忍度;
(二)探索有條件的銀行在設置總體資產風險權重下限的基礎上開展降低綠色資產風險權重和提高棕色資產風險權重的試點
(三)鼓勵銀行針對綠色技術創新開展投貸聯動業務;
(四)鼓勵綠色保險產品創新,為綠色保險品種備案提供便利;
(五)探索鼓勵保險機構制定綠色投資制度,開展綠色投資;
(六)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證監支持】 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采取下列加強對綠色基金和上市公司綠色業務的指導和支持:
(一)同等條件下為綠色企業開辟優先上市輔導便利通道;
(二)引導降低綠色股票、綠色債券的交易手續費;
(三)引導開展國際合作,引進境外綠色投資者投資綠色債券;
(四)鼓勵證券公司承銷綠色債券,將承銷綠色債券作為證券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納入評價標準;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深圳證券交易所支持】 深圳證券交易所在職責范圍內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為綠色債券發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開發推廣綠色金融相關指數,擴大國際綠色金融合作,推動資本市場綠色金融發展。
第五十五條【環境權益交易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服務企業清潔、低碳、綠色發展的環境權益交易市場,深化完善深圳碳市場,打造碳普惠制度,建立和完善高效便捷的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交易市場。
第五十六條【金融科技】 鼓勵金融科技公司和金融機構利用區塊鏈、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綠色金融。
第五十七條【國際合作】 支持相關機構加入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爭取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在本市設立地區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參與制定國際互認的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標準,組織召開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高端對話和論壇
第五十八條【國資監管部門】市國資監管機構應當探索設立服務綠色企業的現代綠色金融服務機構,將綠色金融發展責任納入國有金融機構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九條【表彰獎勵】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綠色金融領域表現突出的機構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將綠色金融納入市金融創新獎評選范圍,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評選和獎勵。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條【風險防范聯席會議】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金融風險防范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綠色金融風險防范和監管。
第六十一條【沙盒監管】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創新和完善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支持以區塊鏈為基礎的跨境綠色資產標準化、認證、倉儲和交易平臺的建設,探索構建跨境合作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共同制定。
第六十二條【防范洗綠】 金融機構不得以綠色金融產品的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相關企業不得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者項目申請綠色資金;第三方認證評級機構不得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者項目進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者綠色評級。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以及第三方認證評級機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為的內部機制,明確責任部門,真實、準確開展綠色金融相關活動。
第六十三條【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行為規范】 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機構開展認證和評級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部門制定的認證和評級規范要求,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核查等方式,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和評級工作,并對其出具的認證和評級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認證和評級機構及其人員與被認證和評級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非法披露被認證和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金融機構綠色投資評估和管理責任】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對投資項目開展投資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金融機構投資責任】金融機構未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提供貸款和股權投資的項目發生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由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六條【應保未保責任】 環境高風險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的,由環境高風險企業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經計算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六十七條【環境信息披露責任】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披露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披露環境信息的,由相應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虛構、捏造數據或者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懲戒措施】 環境信息披露主體違反本條例關于環境信息披露的規定,除依照本 條例給予罰款處罰外,相關部門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該機構的信用信息提供給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并通過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取消該機構正在享受的所有財政資金資助,五年內不得批準該機構取得本市任何財政資助;
(三)該機構為市、區國有企業的,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將違規行為通報市、區國資監管機構。
第六十九條【洗綠責任】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或者第三方認證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認證評級機構責任】 認證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和獨立性要求的;
(二)認證評級報告存在重大遺漏或嚴重失實的;
(三)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專業術語】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色信貸,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信貸產品及服務。
(二)綠色債券,是指將募集資金專門用于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綠色產業、綠色項目或為綠色產業、綠色項目進行再融資,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按品種劃分,綠色債券可分為綠色金融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公司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等非結構化融資產品,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以及其他綠色債券產品。
(三)綠色保險,是指在適應綠色發展過程中,為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筑等領域提供的一種保險制度安排。
(四)綠色基金,是指以促進綠色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投資于能產生環境效益或從事環境相關業務企業和項目的公募基金產品或其他投資主體。根據投資標的不同,綠色基金可劃分為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和綠色證券投資基金。
(五)綠色融資擔保,是指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或者以綠色資產作為主要反擔保措施的項目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
(六)環境權益,是指政府為解決外部性問題,對行為主體在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消耗數量方面設定許可、進行總量控制而產生的權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用能權或節能量、綠色電力證書等。
(七)綠色融資主體,是指為綠色資產或者綠色項目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法人單位。
第七十二條【實施細則】 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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