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6日,歐盟法院就“阿波羅輪胎(匈牙利)公司訴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案”作出判決。在判決中,歐盟法院明確了
碳排放配額交易下額定熱輸入總值的計算規則,即根據《歐盟
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的相關規定,在確定相關設施是否應納入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之內時,該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應通過將該設施所有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加總的方式予以計算。但是,在該設施的經營者對相關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施加了永久限制,并且這些限制的存在及其永久性可被歐盟成員國主管部門核查的情況下,該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可以不計算在該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之內。現對該判決簡介如下。
基本案情
阿波羅輪胎(匈牙利)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公司)在其輪胎生產中使用了三臺蒸汽鍋爐。本案中,一是這三臺鍋爐的生產商確認,這些鍋爐的最大熱輸入值已通過相關軟件分別鎖定于8.991兆瓦、8.791兆瓦和8.962兆瓦。二是為了確保這三臺鍋爐的熱輸入值保持在20兆瓦以下,這些鍋爐中最大熱輸入值為8.791兆瓦的鍋爐一直處于關停狀態。鑒于此,這三臺鍋爐的最大熱輸入總值為17.953兆瓦。三是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向阿波羅公司發放的鍋爐操作許可證載明,任何時候該公司均不得同時運行兩臺以上的鍋爐。據此,這三臺鍋爐能夠達到的最大熱輸入總值為17.953兆瓦。
2020年3月20日,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作出決定,對阿波羅公司處以2900萬匈牙利福林(約81200歐元)的罰款,理由是阿波羅公司無證進行碳排放。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認定阿波羅公司無證排放的依據,是根據作為該公司相關設施組成部分的三臺鍋爐的額定熱輸入值,可以認定,該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已超過20兆瓦。在此情形下,依照《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以及匈牙利法律的相關規定,該設施應納入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體系之內并取得相應的碳排放許可證。至于阿波羅公司對這些鍋爐采取的限制措施,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則認為,不在本次處罰中進行處理。
阿波羅公司對匈牙利創新和技術部的決定不服,向布達佩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因本案涉及歐盟法律的解釋,布達佩斯高等法院遂決定中止本案訴訟,并請求歐盟法院就以下問題作出先予裁決,即根據《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第3條的規定,在確定某一特定設施中的氣體燃燒是否應涵括于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體系之內時,該設施額定熱輸入總值的計算是否應考慮以下事實,即作為該設施一部分的某些設備受到限制,并且該限制業已經過核查確認?
歐盟法院的判決
2021年12月16日,歐盟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在判決中,歐盟法院認為,布達佩斯高等法院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是詢問根據《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第3條的規定,相關設施額定熱輸入總值的計算,是否應考量該設施的運營者就該設施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所施加的限制。
對此,歐盟法院認為,一方面,《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第3條有關“在計算相關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以確定該設施是否應納入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之內時,作為該設施組成部分的所有技術單位(相關燃料在這些技術單位中燃燒)的額定熱輸入值應予加總”的規定,應解釋為原則上要求將相關設施的所有技術單位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予以加總,即使在這些技術單位未滿負荷運轉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理由是:其一,該解釋與《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的目標亦即以節省成本和經濟上有效的方式減少碳排放契合。因為首先,在計算相關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時,將該設施的技術單位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考慮在內,可以讓更多設施承擔該指令項下的義務,從而對環境予以保護。
其次,上述考慮將使得歐盟成員國負責碳排放配額分配的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設施的運營者能夠以可預見的方式識別受制于該指令的設施。就此而言,需要強調的是,若相關設施僅僅因為其燃料燃燒活動規模的變化,即可為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合法涵蓋或剔除,則該設施的運營者在《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項下的義務,特別是獲得碳排放許可證的義務、監測和報告其活動所產生的碳排放的義務,以及清繳與其設施的碳排放總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額的義務,都將難以履行。
再次,上述考慮可以確保對相關設施的運營者的約束是可預見的,并因此有助于維護法律確定性原則。根據該原則,歐盟法律必須讓相關人員清楚明白地知曉其權利和義務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其二,該解釋亦可從《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第 27a條第3款的規定獲得佐證。根據該款規定,歐盟成員國可以從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中剔除相關設施的儲備或備份單位,條件是在該成員國將這些單位通知歐盟委員會的前3年內,這些單位每年的運行時間均不超過300小時。由該款規定可知,相關設施的技術單位在某段時間內未運行這一事實,并不必然意味著在確定該設施是否應納入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之內時,前述技術單位均不應予以考慮。
另一方面,在確定相關設施的熱輸入總值是否低于20兆瓦時,相關設施或作為該設施組成部分的技術單位被關閉或其熱輸入受限的事實在某些條件下可予考慮。就此而言,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為了確保可予考慮的數據和情況的準確性,《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第7條要求相關經營者在其設施容量的延續或大幅減少可能需要更新其碳排放許可證的情況下,向歐盟成員國主管部門告知該情形。由此可見,在相關設施的實際燃燒容量降至20兆瓦以下的情況下,該設施的經營者有權向歐盟成員國主管部門主張,該設施已不再負有取得碳排放許可證的義務。
第二,若相關設施或該設施的相關單位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已經被施加了永久和可核查的限制,則在計算該設施是否仍應納入歐盟碳排放交易機制時,對前述限制不予理涉的做法將與《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的目標相悖。
第三,歐盟委員會2010年發布的《關于〈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的解釋的指南》明確規定,對于能夠有效阻止額定熱輸入值足額使用的法律或物理限制,可以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予以考慮:一是這些限制已為主管部門識別;二是這些限制受制于主管部門的定期檢查。
基于上述內容,應認定根據《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第3條的規定,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作為相關設施組成部分的技術單位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應不予考慮:一是該技術單位的產能已為其經營者永久削減,并且該削減在缺乏技術干預或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不可逆;二是該削減及其永久性可為該主管部門核查。換言之,在上述條件已獲滿足的情況下,該技術單位的關閉意味著,在適用《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附件1第3條規定的加總規則時,該技術單位的最大額定熱輸入值應不予考慮。
綜上,歐盟法院認為,對于布達佩斯高等法院提出問題的答復是,根據《歐盟碳排放配額交易指令》的規定,在確定相關設施是否應納入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之內時,該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應通過將該設施所有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加總的方式予以計算。但是,在該設施的經營者對相關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施加了永久限制,并且這些限制的存在及其永久性可為歐盟成員國主管部門核查的情況下,該技術單元的額定熱輸入值可以不計算在該設施的額定熱輸入總值之內。
(作者單位: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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