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而無基的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
自1992年正式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至今,我國為應對氣候變化所作出的立法努力不可謂不艱辛,所取得的立法成果不可謂不豐富。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作為首部應對氣候變化綜合性立法,基本闡明了我國在應對圖片氣候變化問題上的立場、原則與措施。而諸如循環經濟促進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出臺與修訂,從不同側面豐富了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體系構成。此外,源于碳排放權交易、低碳城市
試點等改革實踐的推進,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青海省應對氣候變化辦法等一系列部門立法與地方立法紛至沓來。如此來看,似乎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立法層次分明、類型豐富,體系雛形已然具備。然遺憾的是,如此地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多為學者主觀拼湊而得,其無論是外在完整性抑或內在融貫性均遠未達到體系化的程度。
這主要表現為:第一,雖說《決議》在實際上代行了應對氣候變化基本法的先導功能,但鑒于其程序、范圍及內容規范性等方面的瑕疵,難以被界定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亦無從成為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的總綱性統攝。第二,盡管不少法律規范確有零星條款涉及氣候變化,但不得不承認,這些規范大多并非專為應對氣候變化設計,而僅是在保護環境要素的同時恰好與減緩、適應氣候變化產生了競合。目的層面的偏差使得各類法律規范之間并不如想象般緊密,也正是基于此種“跑馬圈地”的構建方式,導致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的橫向擴張有余而縱向延伸不足,呈現出一種松散化、扁平化的結構外觀。第三,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立法呈現出自下而上、由局部到整體的倒置發展趨勢。由于缺少基本法層面的統籌協調,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內部上下位法律規范之間存在明顯的脫節甚至斷裂,出現了某一領域規范因關聯性而自行集結,成為一個獨立且封閉的“規范孤島”現象。第四,截至目前,全國僅有兩省嘗試應對氣候變化專門立法、兩市試水低碳發展促進立法,可供觀察的樣本量明顯不足。加之,此類地方立法或多或少地存在模糊籠統、層級過低、質量參差等問題,在現實中被不同程度地閑置或架空,參考價值相當有限。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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